(2015)海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裴正江与许泽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正江,许泽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3号原告裴正江,男,汉族,1960年3月2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熊集镇湾堰村*组。被告许泽耀,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裴正江与被告许泽耀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松青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泽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正江诉称,被告于2010年开始雇用原告做敲打、搬运、打线槽等工作,拖欠原告工资129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泽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泽耀雇请原告裴正江进行搬运、打线槽等工作,并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资46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又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资83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许泽耀尚欠原告裴正江工资12900元的事实有《欠条》佐证,且被告许泽耀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交付劳动成果,被告许泽耀作为定作人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2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泽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泽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正江工资12900元。若被告许泽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许泽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