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何能飞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朱承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何能飞,朱承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能飞,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委托代理人:邹苏容,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承云,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委托代理人:刘延进,安徽省当涂县黄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马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能飞、朱承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2013)当石民一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能飞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12月12日20时许,朱承云驾驶的皖E×××××小型客车在当涂县青黄路黄池镇福山村路段右侧路面倒车时,车尾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何能飞驾驶的皖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能飞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两次住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承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能飞无责任。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请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8528.22元、误工费112110.35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25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744.4元、鉴定伤残等级费用1900元、财产损失413.6元,合计228269.57元。朱承云在原审中辩称:诉状所述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事发后其已经垫付医药费40112.51元,现金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都邦保险马鞍山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钢板断裂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损失,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认定:2010年12月12日20时许,朱承云驾驶的皖E×××××小型客车在当涂县青黄路黄池镇福山村路段右侧路面倒车时,车尾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何能飞驾驶的皖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能飞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两次住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承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能飞无责任。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限为150天;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何能飞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限为60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何能飞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从事手机维修、联通通讯服务工作。事故发生后朱承云垫付医药费40112.51元及垫付现金2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朱承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何能飞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负赔偿责任。皖E×××××小型客车在都邦保险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都邦保险马鞍山公司应当直接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据实向何能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何能飞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依据发票合计78640.73元(其中朱承云垫付40112.5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手机维修、联通通讯服务工作,比照上年度信息传输业平均工资,原告40640元/年诉请合理,误工天数为600天,合计为66805.48元(40640元/年÷365天×600天);3、护理费为9000元(60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0元/天×25天);5、营养费为3000元(20元/天×15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其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大小、责任比例及造成的伤害程度酌定为6000元;8、何能飞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工作,故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调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何能飞的残疾补偿金为28185元(14092.5元/年×20年×10%);9、车辆维修费为413.6元;10、鉴定费1900元,酌定原告负担4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为196044.81元,减去原告应负担的重新鉴定费用300元后为195744.81元。上述各项损失,都邦保险马鞍山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何能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车辆维修费41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医疗费、误工费75331.21元。何能飞在收到上述赔偿款进返还朱承云垫付款42112.51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何能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195744.81元;二、原告何能飞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朱承云垫付款42112.5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原告何能飞负担640元,由被告朱承云负担149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90元。宣判后,都邦保险马鞍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适用标准错误。何能飞系农民,其已提交何能飞的笔录证明其系农业户口,该证据已被原审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何能飞虽然提交了租房协议和亭头镇居委会的证明,但并未提交暂住证等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何能飞钢板断裂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钢板断裂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系何能飞个人原因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何能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承云辩称:都邦保险马鞍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何能飞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都邦保险马鞍山公司是否应承担何能飞的钢板断裂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何能飞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何能飞提供了租房协议和当涂县黄池镇亭头居民委员会的证据,证明何能飞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务工、生活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都邦保险马鞍山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何能飞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都邦保险马鞍山公司是否应承担何能飞的钢板断裂费用问题,都邦保险马鞍山公司上诉称何能飞的钢板断裂系何能飞个人原因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都邦保险马鞍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 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