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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4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思奥箱包皮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博登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思奥箱包皮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博登鞋业有限公司,金肖飞,胡新国,胡新桃,胡新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09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陈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尤伟伟。被告浙江思奥箱包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新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启练、蔡伟东。被告瑞安市博登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方瑞。被告金肖飞。被告胡新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启练、蔡伟东。被告胡新桃。被告胡新浩。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浙江思奥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奥公司)、瑞安市博登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登公司)、金肖飞、胡新国、胡新桃、胡新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思奥公司偿还原告关于编号为821002014展字00045号《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7万元、期内利息77742.02元、复利1889.05元(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2、判令被告博登公司对被告思奥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博登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20万元为限;被告博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思奥公司追偿;3、判令被告金肖飞对被告思奥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金肖飞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20万元为限;被告金肖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思奥公司追偿;4、判令被告胡新浩对被告思奥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胡新浩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20万元为限;被告胡新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思奥公司追偿;5、判令被告胡新国对被告思奥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胡新国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20万元为限;被告胡新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思奥公司追偿;6、判令被告胡新桃对被告思奥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胡新桃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20万元为限;被告胡新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思奥公司追偿;7、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以上六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由于起诉书书写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故诉请中未将该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予以明确,现明确被告思奥公司仍需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晓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秀微、吴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紫朴、尤伟伟,被告思奥公司、胡新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登公司、金肖飞(公告)、胡新桃、胡新浩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胡新浩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垟头村的六间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0日,被告思奥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21002013企贷字00045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月利率为6.9‰,按月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13日,被告思奥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21002014展字00045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金额为200万元,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按月支付。借款合同由:(1)被告博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220万元;(2)被告金肖飞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220万元;(3)被告胡新浩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220万元;(4)被告胡新国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220万元;(5)被告胡新桃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220万元。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放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思奥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被告思奥公司已结清期内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并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分别支付利息3025.81元、2.17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思奥公司收到本院应诉通知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思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其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但由于宣告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没有通过合适方式送达给被告思奥公司,故本院确认被告思奥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时即2014年11月26日作为合同提前到期之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思奥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821002014展字00045号《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7万元、期内利息90551.36元(以19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为93575元,扣减已付的3023.64元)、逾期利息(以19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博登鞋业有限公司、金肖飞、胡新国、胡新桃、胡新浩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瑞安市博登鞋业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20万元为限,被告金肖飞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20万元为限,被告胡新国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20万元为限,被告胡新桃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20万元为限,被告胡新浩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2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博登鞋业有限公司、金肖飞、胡新国、胡新桃、胡新浩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思奥箱包皮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97元,公告费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57元,由被告浙江思奥箱包皮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瑞安市博登鞋业有限公司、金肖飞、胡新国、胡新桃、胡新浩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