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富玉贺科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富玉,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科军,苑克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富玉。申请执行人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被执行人贺科军。被执行人苑克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贺科军、苑克万、王富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王富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富玉异议称: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贺科军、苑克万、王富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莲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富玉对贺科军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执行法院依据该错误判决对异议人王富玉采取罚款、扣划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错误,请求停止对异议人王富玉的执行,解除罚款决定,返还扣划异议人王富玉的银行存款13000元。申请执行人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科军、苑克万、王富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五莲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在对异议人王富玉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审理并作出(2009)莲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程序合法。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王富玉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判决错误,要求解除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其异议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科军、苑克万、王富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9月18日我院作出(2009)莲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贺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00元及期内利息938元、逾期利息14642元(截止2009年8月3日),苑克万、王富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经权利人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名称为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我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0)莲执字第6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王富玉在五莲农村信用银行于里支行账户上存款人民币13000元,2014年9月25日作出对王富玉罚款4000元的罚款决定。对此异议人王富玉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所依据执行的判决书错误,请求停止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返还扣划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本案中,我院依据生效判决文书,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异议人王富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划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王富玉以案件据以执行的(2009)莲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错误为由,认为本院依据上述错误的判决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错误,请求停止对异议人王富玉的执行,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返还扣划的银行存款的主张于法无据。异议人王富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富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范术平审判员 孙著国审判员 范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永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