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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崔龙德与张再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龙德,张再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761号原告:崔龙德,个体户,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红,个体户,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张再刚,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崔龙德与被告张再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龙德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再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龙德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租赁原告的位于茌平县枣乡街北头路西新翼5-15号门头房,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每月28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预付后三月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承租使用原告的门头房,但租金仅支付至2013年11月份(11月份租金尚欠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再刚支付原告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的租金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再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原告崔龙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等事实。被告张再刚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书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原、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租赁原告的茌平县枣乡街新翼5-15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2013年房租每月2800元,租金涨落以两邻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承租使用原告的房屋,但租金仅支付至2013年11月份(11月份租金尚欠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再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以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把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该按约支付租金。双方约定2013年房租每月2800元、房租涨落以两邻为准,据原告庭审所述,租金没有涨落一直是2800元/月,本院依法认定房租为2800元/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缴纳租金至2013年11月份(11月份租金尚欠200元)。故原告崔龙德要求被告张再刚支付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租金共计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再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龙德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的租金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张再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 成审判员 单维维陪审员 邬凤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