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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罗兰仙与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兰仙,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64号原告罗兰仙。委托代理人米玲玲,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耀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兰仙与被告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兰仙、被告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耀平及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余耀平是同乡。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底薪2000元,每天8小时工作制,包吃包住,年底有奖金。2014年2月6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做饭及生产气泡膜的操作工工作。2014年9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余耀平提出不需要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但拖欠工资。被告的注册地在嘉定区,注册的经营范围是包装等产品的销售,但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太仓市,实际经营范围超出注册的范围,还从事包装等产品的生产。原告自2014年2月6日起一直在江苏省太仓市实际经营地从事包装产品生产环节的操作工工作,与被告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地点曾张贴“越宣包装”的厂牌,后被余耀平撕毁,发票和送货单上均有“越宣包装”的名称,送货车辆上印有“太仓市越宣包装材料”的字样,上述地点是被告的实际经营地,而并非是余耀平与案外人王某新设立的公司。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11103.40元;3、被告支付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30137.90元;4、被告支付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103.4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余耀平的父亲将原告夫妻两人从老家带到上海,2月6日原告帮被告从宝钱公路店面搬东西到太仓的新厂址,2月8日下午太仓新厂的机器就开了,是做气泡膜,2月9日上午原告丈夫夏静武受伤了,余耀平将夏静武送到医院,支付了医疗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余耀平是同乡。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经余耀平的父亲介绍到余耀平在江苏省太仓市新成立的公司帮忙。被告系销售型企业,考虑成本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余耀平与案外人王某打算一同在江苏省太仓市成立一家生产型企业,已经委托他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最终因发生原告丈夫夏静武受伤的事情后,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12月21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680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9年6月15日,经营范围是包装材料、橡塑制品、五金交电、百货、机电产品、建筑装潢材料、电线电缆、金属材料、金属制品的销售。2、2014年11月3日,原告丈夫夏静武在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庭审时陈述如下:“老板的父亲说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江苏新成立一个公司,生活比较困难,让我去帮忙,工资是底薪2000元/月。实际支付过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工资8000元,其中包括了我老婆的工资,每人4000元”。此外,案外人王某在仲裁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如下:“认识,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请申请人来我们一起合作开的公司工作,我们在委托别人为我们办营业执照;以正在申请的苏州耀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3、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庭审时陈述如下:“申请人只知道自己工作地点在太仓,生产出来的产品是以被申请人名义销售的,且是被申请人的老总亲自管理,无法判断是给被申请人公司劳动还是老总个人……被申请人所述余耀平在筹办公新公司,但在筹办之前是不能进行生产的,申请人工作的仓库内都是被申请人名义的产品,在新公司开办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争议诉讼庭审时陈述如下:“余耀平的父亲至我们家里,说余耀平以前都是做销售的,现在有钱了,打算自己办个厂生产,省的到别人那里进货,然后让我们去厂里面帮忙,上班地点是太仓那里,说是余耀平设立的越宣的生产基地”。审理中,被告提交委托书、厂房出租合同、情况说明、送货单、收款收据、宝钱公路门面租赁协议及照片、水电费发票、物业费发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证据,旨在证明余耀平与案外人王某打算在太仓市成立一家公司,委托他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而原告夫妻两人是在太仓新成立的公司工作,而不是在被告处工作。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夫妻两人是为太仓新成立的公司工作,其中委托书只能证明余耀平与案外人王某委托办理公司注册,厂房租赁合同上的地址是原告工作的地址,但无法确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送货单只能证明送生产原料,应该还要有余耀平和王某签署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印证,被告之前在宝钱公路经营,但随后搬迁至太仓了,因被告没有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才发生纠纷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裁决书、照片、录像资料、录音资料、银行对账记录,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厂房出租合同、情况说明、送货单、收款收据、宝钱公路门面租赁协议、照片、水电费发票、物业费发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仲裁庭审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事项,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原告夫妻是为余耀平与案外人王某在太仓市设立的新公司工作,而并非为被告工作,原、被告对此均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对如下事实确认一致,即原告与丈夫夏静武于2014年2月至江苏省太仓市城蓬路独溇村一厂房内从事操作工工作,具体是气泡膜的生产,由余耀平分派工作和日常管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认为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夫妻两人是为余耀平与案外人王某在太仓市设立的新公司工作。被告的经营范围系包装等产品的销售,而并不包括生产,原告的工作内容并非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当然原告所述的被告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意见确实有一定的可能性,但是原告对此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丈夫夏静武工作时使用的车辆并非登记在被告名下,余耀平名下有多家“越宣”名称的用人单位,原告生产的产品中有“越宣”标记只能说明产品的标识,而无法直接认定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述工作环境内曾悬挂被告厂牌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余耀平夫妻的信息,但是没有直接指向被告的内容。分析原告夫妻两人是为被告工作还是为余耀平新成立的公司工作,还应当从招用原告夫妻两人时的告知情况分析,从原告及丈夫夏静武在仲裁、诉讼时的陈述看,原告夫妻两人由余耀平的父亲招用,并告知是去余耀平在太仓新成立的生产型企业内从事操作工工作,从该陈述内容可知原告夫妻两人知晓由余耀平新成立公司招聘,也知晓余耀平有销售型企业、即将成立生产型企业,而上述陈述与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及案外人王某在仲裁时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原告关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罗兰仙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罗兰仙要求被告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11103.4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兰仙要求被告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30137.9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罗兰仙要求被告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103.4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罗兰仙要求被告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兰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君玉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