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邓某某、吴某某开设赌场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徐万秀,金某甲,王某某,夏某,陶某某,金某某,张某乙,陈某,邓某,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4年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2014年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2014年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4年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因本案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广宝,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万秀,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2004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4年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灿,绰号:小眼镜),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4年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因本案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2001年2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6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4年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6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4年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6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6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2014年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2014年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2014年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05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徐万秀、张某某、吴某某、金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夏某、陶某某、金某某、张某乙、陈某、邓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成华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徐万秀、张某某、吴某某伙同李翠兰(另案)、“黑哥”(另案)、“岳伟”(另案)等人共同开设赌场,并陆续安排被告人金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邓某、陈某、陶某某、金某某、夏某、吴某等人在赌场工作,分别负责赌场盈利款收集、发牌、望风等工作,该赌场以麻将牌“押对子”的赌博方式,分别在本市多处酒店、茶坊公开招揽赌博,以按比例抽取赌局庄家所赢赌资作为赌场盈利。2014年1月5日晚,民警在本市成华区八里桥路204号锦宏大酒店2007、2009包间赌博现场,当场挡获上述十四名被告人及多名参赌人员,并查获赌博用具及赌资。另查明,涉案的麻将牌40张、红布1条、铁盒1个、骰子14个、笔记本2本、笔记纸2张、纸箱1个、代金卷29张、黑色带耳机电台1个、人民币91690元现由侦查机关扣押在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客户回执、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徐万秀、张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立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人员管理经营赌场,情节严重,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金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夏某、陶某某、金某某、邓某、张某乙、陈某、吴某分别从事收集赌场盈利款、发牌、望风等工作,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共同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徐万秀、张某某、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夏某、陶某某、金某某、邓某、张某乙、陈某、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夏某、陶某某、金某某、邓某、张某乙、陈某、吴某作为从犯,应根据各人参与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的程度及时间长短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金某甲、夏某、陶某某、金某某、邓某、张某乙、陈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十四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赵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徐万秀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金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张某乙、陈某、邓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夏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陶某某、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吴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赌资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赵某某提出其开设赌场时间仅1个多月,每天营利不超过5000元,一审认定其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具有当庭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张某某提出一审认定其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赌场由赵某某经营管理,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身患疾病、家庭困难,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吴某某提出一审认定其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非赌场股东,亦未参与赌场管理和盈利分配,仅参与赌博,系从犯;且家庭困难,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家庭困难,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与同案犯吴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一致,量刑应相同,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二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徐万秀,开设赌场招揽赌客进行赌博;上诉人李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王某某、夏某、陶某某、金某某、邓某、张某乙、陈某、吴某在明知赵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从事赌博违法活动的情况下,分别为赌场运转提供管理财务、维持秩序等帮助行为,参与赌场经营运作,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徐万秀等人开设赌场时间长达数月,招揽参赌人员多,每日盈利五万至二十万元不等,非法获利巨大,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徐万秀、张某某、吴某某系赌场的股东,参与赌场的日常管理和利润分配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陈某、邓某、夏某、陶某某、金某某、吴某为赌场运作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各从犯参与犯罪行为的程度及时间长短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金某甲、夏某、陶某某、金某某、邓某、张某乙、陈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一审当庭就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所提一审认定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时间、规模、参赌人员及获利情况,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参赌人员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赵某某等人开设赌场长达数月,为逃避查处,先后在本市多个地点开设赌场,多名在场人员均供认开设赌场期间,每晚参赌人员数十人,每日盈利五万至二十万元不等,非法获利巨大,原判根据其犯罪程度、规模和获利等情节,认定属于情节严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针对张某某、吴某某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张某某和吴某某均系赌场股东,与同案被告人赵某某、徐万秀等人共谋设立赌场,积极招揽参赌人员,以直接参与赌博等方式经营赌局,并按约定抽头和分配赌场所获非法利益,因此张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针对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所提身患疾病或家庭困难,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身患疾病、家庭困难不属于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原判量刑已综合考虑其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针对赵某某所提其具有当庭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量刑时已综合考虑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且与同案犯吴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一致,量刑应相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审量刑时已考虑从犯情节,不应再作重复评价,李某某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认罪态度不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其在赌场工作时间较吴某长,所起的作用较仅负责望风的吴某大,且吴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二人量刑应有区别,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波代理审判员 周大军代理审判员 刘晓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学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