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潘某甲、吴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吴某,罗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务工,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务工,住岑巩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务工,住青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吴某、罗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吴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潘某甲、吴某伙同张某甲、戚某在潘某甲位于永嘉县桥下镇xx村xx的老房子内经营无证铝氧化厂,并雇佣被告人罗某和景某负责铝氧化生产,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周围山体里。后该厂经营到2013年农历年底时,因账目问题,张某甲、戚某退出股份,景某也离开该厂。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人潘某甲、吴某继续经营该厂,被告人罗某负责铝氧化生产,2014年2月19日晚,该厂被永嘉县公安局和永嘉县环保局联合执法查获。经检测,该铝氧化厂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含量为5.38×10mg/l,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吴某、罗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戚某、景某、潘某乙、熊某、张某乙、瞿某、张某丙的证言,销售清单、领款凭证、发票、记账凭证、账本、笔记本、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行政处罚决定书、欠条,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潘某甲、吴某、罗某以及证人张某甲、潘某乙、熊某、张某乙、瞿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吴某、罗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坏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潘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潘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