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XX、唐X扣、高XX与被告丁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明,唐X扣,高XX,丁XX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509号原告唐X明,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号********室。原告唐X扣,男,1944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号********室。原告高XX,女,194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号********室。上述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丁XX,女,198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号********室。原告唐X明、唐X扣、高XX与被告丁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明及其与原告唐X扣、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4年11月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鸣、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X明及其与原告唐X扣、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明、唐X、高XX共同诉称,三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号602-602A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唐X明和被告丁XX结婚后,三原告将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一赠与了被告。2014年5月,原告唐X明与被告丁XX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处理。现三原告认为,双方已失去共有系争房屋的法律基础,故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按照系争房屋现值的六分之一支付被告丁XX房屋折价款。被告丁XX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仅有之房产权利,故不同意三原告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扣、高XX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唐X明的父母。2000年,原告唐X明、唐X扣、高XX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2005年1月,原告唐X明与被告丁XX登记结婚。2008年9月,原、被告共同对系争房屋的产权进行了变更登记,明确系争房屋属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唐X明、被告丁XX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唐X扣、高XX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013年12月,原告唐X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045号案件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判决双方离婚,但因系争房屋涉及原告唐X扣、高XX之权益,未对系争房屋作出处理,遂引发本次诉讼。庭审中,经原告唐X明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现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7万元,评估费9,300元由原告方垫付。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底,系争房屋剩余贷款合计38,890.3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产权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04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系争房屋属原告唐X明、唐X扣、高XX,被告丁XX按份共有,依法各按份共有人均有权随时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虽然基于被告丁XX的客观情况,分割系争房屋会给其带来一定的困难,但是考虑原告唐X明与被告丁XX已离婚,双方共同生活已无可能,且被告丁XX所占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系源于三原告的赠与,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唐X明、唐X扣、高XX分割系争房屋之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号602-602A室房屋中原属被告丁XX所有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唐X明、唐X扣、高XX所有,被告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唐X明、唐X扣、高XX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唐X明、唐X扣、高XX负担;二、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号602-602A室房屋。被告丁XX迁出当日,原告唐X明、唐X扣、高XX支付被告丁XX房屋折价款521,8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3元,评估费9,300元,合计18,773元,由原告唐X明、唐X扣、高XX共同负担15,644元,被告丁XX负担3,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审 判 员 金 鸣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