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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舟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春暖与虞建跃、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暖,虞建跃,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张志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舟民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暖。委托代理人李超。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建跃。委托代理人李巍巍。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定益。委托代理人郑素雅。委托代理人张丰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信科。委托代理人李雄凯。委托代理人虞中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上诉人李春暖、虞建跃、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舟普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暖的委托代理人李超,上诉人虞建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巍巍,上诉人新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素雅,被上诉人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凯、虞中丰,被上诉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26日,京汇公司将东港京汇国际广场建设工程(京汇不夜商城)1#、2#、3#、5#、6#、7#楼商业用房等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新禾公司施工。1月27日,两公司又签订《舟山京汇国际广场工程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对工程的承包范围为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等事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京汇公司直接专业发包的工程为桩基工程、人防门工程、消防通道工程、智力化安装工程、电梯工程、外墙幕墙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等,该补充合同由张志强代表新禾公司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8月29日,新禾公司出具工程情况说明,明确2012年3月8日按相关工程验收程序完成工程中间结构验收,逐渐退出施工,由建设方京汇公司在2012年4—5月自己组织施工力量投入精装修及其他附属工程的施工。2013年1月29日,京汇公司发函给新禾公司,意指施工方未及时完成部分工程,由其公司另行联系施工队伍,完成剩余工程,该工程量以张志强签字确认为准,同时该部分费用需从总包范围内扣除。2013年2月25日,京汇公司与新禾公司联合签订了说明一份,明确该工程已于2012年4月到5月间完成中间结构施工并移交京汇公司进入幕墙及商场精装修施工。另外,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同其他剩余项目的施工等影响而造成部分施工内容未完成,故新禾公司委托张志强组建队伍完成剩余施工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张志强签字确认为准,并在工程结算后扣除。2013年2月虞建跃组建队伍对土建工程剩余部分进行施工。京汇广场工程于2013年6月25日竣工,但实际开业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2013年3月19日,李春暖至虞建跃在京汇广场承建的工程处做小工。上午7时左右,李春暖在6号楼2楼墙面水泥拌灰工作取水过程中不慎从2楼通电井摔倒至1楼受伤。其受伤后即被送至普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多发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肺挫伤,腰椎爆裂性骨折,截瘫,左踝外伤,开放性左距骨折,左跟骨及左后踝多发骨折,头皮血肿,下颌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并多次门诊治疗。2013年9月22日,李春暖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舟普劳仲裁字(2013)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3年3月19日其与京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京汇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经审理后作出(2013)舟普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京汇公司与李春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判决书中载明:李春暖是通过其丈夫郭三龄经虞建跃认可到虞建跃工地干活的。李春暖不服该判决而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浙舟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张志强系个人出资与舟山市东润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东港28-3地块即京汇广场,双方订有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其中约定东润贸易有限公司出面经营,张志强在该公司中无股权人地位不参与经营。后因房产分配纠纷等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张志强申请仲裁,2013年11月4日,舟山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张志强于2011年1月25日受新禾公司委托,以该公司名义与京汇公司签订京汇广场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并自2007年1月份起一直以新禾公司员工名义参与社保。2010年,张志强出资10%与竺定益投资成立新禾公司。2012年7月19日退出股东投资人。李春暖于2014年7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虞建跃、京汇公司、新禾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574901.45元。后原审根据虞建跃申请,依法通知张志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李春暖是否受雇于虞建跃;2.是京汇公司还是新禾公司发包给虞建跃组建队伍进行施工,施工工程系精装修工程还是土建剩余工程;3.李春暖损失的合理性。原审结合各方诉、辩称、提供的证据以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分析认定如下:一、李春暖是否受雇于虞建跃。李春暖认为,其通过其丈夫郭三龄介绍并征得了虞建跃同意才到虞建跃工地上干活从事小工拌灰工作,并提供了虞建跃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同时虞建跃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亦可印证雇佣关系。而虞建跃则认为其并未同意李春暖到其工地干活,垫付医疗费出于人道主义,另其工程是从虞信科处承接来,并受张志强雇佣,故应由张志强作为李春暖雇佣主体。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舟普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春暖是通过其丈夫郭三龄及第三人虞建跃认可到虞建跃工地上干活。虞建跃在劳动仲裁及法院庭审中始终陈述涉事工程是张志强叫其做的,对虞建跃提出的其系张志强雇佣承建该土建剩余部分工程施工,张志强未予追认,虞建跃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李春暖系虞建跃雇佣。二、是京汇公司还是新禾公司发包给虞建跃组建队伍进行施工,施工工程系精装修工程还是土建剩余工程。京汇公司提出该剩余工程为土建工程,而土建工程为新禾公司总包,李春暖受伤工地为土建剩余工程,并非精装修时受伤。京汇公司未违法发包给虞建跃,张志强并非代表京汇公司将涉事工程发包给虞建跃,故要求其公司承担违法分包后发生赔偿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不能成立。新禾公司提出已于事故发生前逐步退出了工程施工,李春暖受伤地工程为幕墙及精装修工程,京汇公司委托张志强组建队伍并叫虞建跃施工完成,张志强代表的是京汇公司,故京汇公司存在着违法分包事实,应对李春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3)舟普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浙舟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已明确为虞建跃组建的施工队对土建工程剩余部分进行施工,且京汇公司提供了2013年12月23日才对涉事的6号楼2楼进行精装修的租赁合同。新禾公司虽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2013年2月5日两公司签订的说明中,双方约定京汇广场土建部分少量遗留施工内容未完成,故新禾公司委托张志强组建队伍完成剩余施工任务。而张志强系新禾公司员工并受新禾公司委托出面签订系列合同,双方在说明中亦讲到要张志强对工程量确认为准,并在双方结算款中扣除,均可以印证2013年2月5日后新禾公司组建队伍对土建剩余部分进行施工,具体由虞建跃负责实施。就李春暖而言,其所从事的工作系土建工程,而土建工程系新禾公司总承包,合同相对人为新禾公司。2012年3月8日,新禾公司虽中间结构验收后逐渐退出施工,但尚有部分土建工程未完工,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并不代表整个土建工程完工。故应认定新禾公司组建队伍完成土建未完工部分,具体由虞建跃承建。至于新禾公司提出的其与京汇公司之间已完成土建工程,事发工程为精装修及幕墙工程,可由新禾公司另案主张。三、李春暖损失的合理性。1.医疗费。经审核,李春暖受伤后花去的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中无病历记载部分为4837.6元,外购药5842.5元中应考虑到其伤势,酌情考虑3000元,故认定合理的医疗费用为200270.52元。2.残疾赔偿金。李春暖系农村户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在舟山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参照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9908元(16106元/年×20年×9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李春暖提供的户籍资料及证明确定其母亲合理的生活费为8820元(11760元/年×5年×90%÷6人),该费用依法纳入残疾赔偿金范围。3.误工费。根据李春暖伤势结合其受伤前收入状况酌情确定为34000元。4.护理费。李春暖定残前可参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根据护理等级(三级护理)结合其伤势、年龄、当地长期护理标准以及一次性支付等实际酌情确定。据此,确定李春暖合理的护理费共计为395300元(定残前353天×100元/天=35300元+定残后18000元/年×20年=36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依据相关标准依法确定为3990元(133天×30元/天)。6.营养费。根据李春暖伤势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9000元。7.后续医疗费。李春暖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李春暖就医以及护理人员的护理需要酌情认定600元。9.鉴定费1760元,因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83648.52元。综上,李春暖与虞建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李春暖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虞建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春暖自身存在过错,故对于虞建跃抗辩称李春暖本身存在过错并应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不予采纳。因本案所涉李春暖受伤场所系新禾公司总承包,李春暖受伤时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新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施工中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李春暖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虞建跃所施工的工程系新禾公司还是京汇公司发包,鉴于李春暖就京汇公司与新禾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已经向法院明确即由新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对其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评判。张志强并不存在应对李春暖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虞建跃要求张志强承担相关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虞建跃赔偿李春暖伤后经济损失683648.52元,扣减虞建跃已支付的费用153000元,尚应赔偿530648.52元。二、新禾公司赔偿李春暖伤后经济损失300000元。上述款项,均限虞建跃、新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李春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7.50元,由李春暖负担1557.50元,虞建跃负担1800元,新禾公司负担780元。宣判后,李春暖、虞建跃、新禾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春暖上诉称:1、虞建跃承包项目的发包主体应为新禾公司,新禾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虞建跃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李春暖长期在城镇实际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虞建跃与新禾公司连带赔偿李春暖各项损失共计1390198.52元。虞建跃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春暖与虞建跃存在雇佣关系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关系。2、李春暖是在上班时受伤,应由用人单位新禾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或由工程实际承包人张志强承担赔偿责任。3、新禾公司将收尾工程分包与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又未按施工要求将通风井口封住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4、李春暖就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依法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春暖对虞建跃的诉讼请求。新禾公司上诉称:1、京汇公司直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虞建跃,李春暖在施工中受伤与新禾公司无关,应由京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新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新禾公司对该工程的管理责任应截至移交并撤出施工现场之日,对李春暖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3、新禾公司与李春暖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审依据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判令新禾公司赔偿李春暖30万元,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李春暖要求新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京汇公司答辩称:1、李春暖受伤时从事的是土建剩余工程,系新禾公司违法发包给虞建跃,新禾公司中间结构验收后撤出现场并不能免除其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未交付前,所有发生的事故均由新禾公司承担,新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2、李春暖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春暖主张适用城镇标准确定赔偿金额缺乏依据。3、无论涉案工程是新禾公司非法分包还是张志强分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京汇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张志强答辩称:1、新禾公司与京汇公司关于新禾公司离场后遗留工程处理的协议其并不知情。2、其从未在新禾公司或京汇公司承包过任何工程,也未组织过施工队伍。3、中间结构验收后,所有的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已经完工,不存在未完成的土建工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期间,李春暖向本院提交舟山市普陀区平阳浦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春暖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各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标准系根据当事人的户籍、收入来源、主要消费地等因素综合考虑,因此,李春暖暂住城镇一年事实不足以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新禾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1、施工图一份,拟证明施工图中没有涉案内墙;证据2、竣工图一份,拟证明竣工时仍无内墙;证据3、京汇不夜城装修时间表一份,拟证明虞建跃6号楼施工系装修工程;证据4、照片七张,拟证明涉案内墙的外侧原来设计的是幕墙,后变更为广告墙;证据5、担保函一份,拟证明京汇公司与虞建跃存在经济往来。关于证据3,该证据已在原审时提交质证,二审不再重复质证。关于证据1、2、5,李春暖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李春暖认为其受伤是新禾公司遗留下来的安全隐患,故新禾公司应承担管理上的责任。虞建跃质证意见与李春暖相同。京汇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图和竣工图的真实性有异议,竣工验收时涉案内墙已存在,新禾公司在出具竣工图时有错误;对担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函涉及的是附属工程,与本案无关。张志强质证认为,竣工图是由新禾公司绘制,经过监理单位确认;担保函说明工程是由京汇公司直接发包给虞建跃。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2,系从备案的城建档案中调取,真实性予以确认,施工图系合同附件,竣工图系新禾公司制作,验收时各方予以确认的文件,上述资料真实地反映工程设计和竣工时的状况,上述二份图纸中均无记载李春暖发生事故时所施工的内墙,可以确定该内墙不属新禾公司总包范围。关于证据4,各方对原幕墙变更为广告墙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附属工程系京汇公司直接分包,虞建跃系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庭审中京汇公司已经确认。京汇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1、京汇广场工程2012年度尚未完各项目工作状况一份,拟证明事发时6号楼2楼的泥工工程系土建遗留工程;证据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工程造价结算情况,新禾公司已收取施工配合费;证据3、京汇广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6号楼3楼装修约定时间;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1、新禾公司已收取安全管理费用,应由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承担安全事故责任。2、竣工图应由新禾公司提供。3、没有签证单和结算墙体工程款的原因。4、承包人必须对所有土建工程负责。关于证据3,该证据已在原审时提交质证,故二审不再重复认证。李春暖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新禾公司需要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虞建跃与李春暖方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新禾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系京汇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在新禾公司,反而能证明涉案内墙并非由新禾公司施工完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涉案内墙的设计变更文件必须由业主单位出具给施工方,再由施工方出具相应的工程量经济联系单,然后由业主单位认可。新禾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将所有工程移交给业主单位并撤场,不应再承担安全管理义务。张志强质证认为,证据1是京汇公司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配合费是施工现场的水电费等费用,新禾收取配合费并不能免除京汇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该证据系京汇公司单方制作,且与另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内容不一致,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证据2,施工配合费通常是指为组织和管理建筑安装施工所发生的各项经营管理费用,该费用的收取与安全管理责任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不能据此证明新禾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证据内容可以反映涉案内墙并不在新禾公司与京汇公司结算范围内,结合新禾公司提交的施工图与竣工图,本院对涉案内墙工程不属于新禾公司总包范围,并非由新禾公司施工完成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具体在后文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李春暖受伤时,其所在6号楼2楼内墙尚在施工过程中,该内墙外侧原设计为幕墙,后变更为广告墙,砌筑内墙系因设计变更后的消防安全措施。工程施工图及竣工图中均未显示上述内墙的存在,工程竣工时该内墙已实际完成,但新禾公司与京汇公司的工程结算中未将该内墙列入。又查明,2014年10月17日,李春暖就京汇公司与新禾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材料一份,明确由新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对其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份书面材料的出具时间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后。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春暖与虞建跃之间的法律关系。李春暖丈夫受虞建跃雇佣,李春暖第一天到虞建跃负责的工地,与其丈夫分别在不同地点工作,依据生活常识可以判断李春暖是受指派参加施工作业。虞建跃工地现场施工人员刘平和、海兴福、吕其玉的证人证言,均证明李春暖受伤当天其工作由XX维(受雇虞建跃负责分配工人工作)安排,证人证言印证了李春暖本人陈述的受虞建跃雇佣事实。由此可以认定李春暖在讼争工程工地干活已经过虞建跃同意,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二、关于李春暖受伤时所从事工作的性质。李春暖庭审时也陈述当时“就是做小工,6号楼2楼的墙面水泥的拌水泥工作”、“就是把整面墙重新做了一遍”。李春暖的工作内容为拌灰(水泥浆),事故发生时,6号楼2楼内墙由虞建跃班组施工。虞建跃在(2013)舟普民初字第863号案件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时李春暖在“进行一些内墙的修补工作”,京汇公司在该次庭审中亦陈述“李春暖就是在那拌灰,然后把拌好的灰拿去砌墙”。故本院对李春暖受伤时所从事工作为6号楼2楼内墙水泥拌灰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虞建跃与京汇公司还主张事故发生时6号楼2楼存在其他新禾公司遗留工程也同时在施工,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不能成立。三、关于虞建跃所做工程系由谁发包的争议。新禾公司系京汇不夜城项目土建及附属工程总包单位,在本起事故发生前,新禾公司在完成中间结构验收后已经撤出施工现场。根据新禾公司与京汇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附属工程由京汇公司直接分包,虞建跃系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人。事故发生时,李春暖所在的班组正在对6号楼2楼内墙进行粉刷。该内墙在施工图、竣工图上均未有体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也未有该墙的工程量。其砌筑系因6号楼幕墙改为广告墙后,为了达到消防要求而增设。因此,内墙工程并不属于新禾公司的总承包范围。对于虞建跃所负责6号楼内墙工程系谁发包,各方陈述不一,又无直接的书面证据,京汇公司作为业主应承担举证责任。故可推定系京汇公司直接发包给虞建跃施工。综上,李春暖与虞建跃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李春暖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春暖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虞建跃承担赔偿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京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虞建跃个人,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春暖在一审期间就京汇公司与新禾公司之间责任承担问题所作的明确,并不属于其诉讼请求的放弃,京汇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应一并予以处理。关于新禾公司,因讼争工程并不属于其承包范围,事故发生时其已撤离现场,也不存在安全管理义务,故无须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张志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分包人,亦不须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李春暖的赔偿标准以及赔偿金额,经审查,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虞建跃、李春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舟普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二、虞建跃赔偿李春暖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83648.52元,扣减虞建跃已支付的费用153000元,尚需支付830648.52元;上述款项限虞建跃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对虞建跃尚未支付赔偿款830648.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春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7.50元,由李春暖负担1557.50元,虞建跃负担1290元,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虞建跃负担4137.50元,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3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代理审判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毛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