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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锁某某与被告海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锁某某,海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锁某某,女,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海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锁某某诉被告海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8日生育长子海某甲。2012年2月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2)彭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1月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9月3日生育长女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长期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关系无法维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女儿海某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彭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3月9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海某甲由被告抚养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3月9日被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非婚生女海某乙于2013年9月3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海某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2012)彭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证明及海明雪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8日生育长子海某甲。2012年2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以(2012)彭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海某甲由被告海某抚养。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1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9月3日生育女儿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9月3日,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共有财产、无共有债权及共有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被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并生效后,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以自行解除。但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双方均负有抚养的义务。女孩海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至今未满2周岁,故其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自愿独自承担海某乙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海某乙由原告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锁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佩琪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