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林春梅与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雄、林清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梅,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雄,林清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林春梅,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范进泉,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居委会西社小区10#楼27、2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雄,董事长。被告张建雄,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清秀,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长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锦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春梅与被告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雄、林清秀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春梅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春梅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春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00元,由原告林春梅负担。审 判 长 吴金琼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晓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