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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蔡某与黄某、秦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黄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刘绪高,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被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加林。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秦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清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某丁。委托代理人:张腊梅,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诉被告黄某、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绪高、被告黄某、秦某甲,秦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加林、秦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清明、秦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腊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系蔡某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蔡某与秦达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蔡某育有一子黄某,秦达云再婚前育有三子一女,即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甲。2001年10月24日,秦达云在武汉市汉阳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自愿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40号5楼2号房屋由原告蔡某继承。秦达云于2014年1月3日去世,原被告就继承难以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要,要求按秦达云生前公证遗嘱判令汉阳区玫瑰园西村40号5楼2号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均辩称:对公证遗嘱有异议,被告作为秦达云的子女应当享有继承权,涉诉房屋应当依法继承。被告秦某丁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秦达云做公证遗嘱的时候没有告知子女,对公证遗嘱有异议,涉诉房屋要求依法继承。经审理查明:蔡某与秦达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蔡某再婚前有子女一人,即被告黄某。秦达云再婚前有子女四人,即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甲。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40号7栋40单元5层10号房屋(建筑面积78.24平方米)系秦达云单位分配的福利房,该房屋所有权人于1999年12月19日登记为秦达云。秦达云于2001年10月24日在武汉市汉阳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自愿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40号7栋40单元10号房屋已有的份额给妻子蔡某继承。秦达云于2014年1月3日去世。现原告蔡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40号7栋40单元5层10号房屋。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结婚证、公证遗嘱、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40号7栋40单元5层10号房屋(建筑面积78.24平方米)系秦达云单位分配的福利房,该房屋在蔡某与秦达云结婚后登记在秦达云名下,系蔡某、秦达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秦达云去世后继承即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即该房屋1/2的产权份额归蔡某所有,另1/2的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秦达云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秦达云于2001年10月24日在武汉市汉阳区公证处所立自愿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40号7栋40单元10号房屋其享有的份额由蔡某继承的公证遗嘱,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甲虽对该公证遗嘱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应按该公证遗嘱由蔡某继承由秦达云享有的涉诉房屋1/2产权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40号7栋40单元5层10号房屋由蔡某享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82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10.5元(此款已交纳),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82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 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