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勒则阿呷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则阿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则阿呷,女,46岁,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志川、杨华盛,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彝语翻译瓦其拉博,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则阿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则阿呷及其辩护人蒋志川、杨华盛,彝语翻译瓦其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巳审理终结。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勒则阿呷欲将其丈夫去世后遗留下的17坨毒品海洛因从四川省西昌市运至四川省美姑县伺机贩卖牟利。勒则阿呷在其子吉差某某(时年14岁,小学三年级在校生)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毒品海洛因藏匿于吉差某某携带的黑色背包内,后带领吉差某某乘坐车牌为川W601**的班车前往美姑。当日10时许,勒则阿呷乘坐班车行至昭觉县解放沟派出所时,被上车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当面称量,勒则阿呷藏匿在其儿子的黑色背包内的17坨毒品可疑物净重175.13克,从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勒则阿呷运输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勒则阿呷依法判处。被告人勒则阿呷辩称:公安人员在自己儿子的书包内查到东西是事实,但自己不知道被公安人员查到的东西是毒品海洛因,也不知道该东西是自己的丈在去世前什么时候放在儿子的书包内的;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勒则阿呷的行为属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此前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为理,请求本院参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勒则阿呷减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勒则阿呷在四川省西昌市带领其儿子吉差某某乘坐车牌为川W601**的客车返回美姑县的过程中,勒则阿呷将一包海洛因藏匿于吉差某某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内。当该班客车行到昭觉县解放沟派出所,民警上车检查时,被告人勒则阿呷将装有海洛因的黑色肩背包递给巳接受检查完毕站在车窗外的吉差某某,随后被民警发现。民警从该黑色双肩背包内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17坨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175.13克。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8月5日10时30分许,昭觉县公安局解放沟派出所民警接到一男子的报警,称其在所乘坐的一辆由西昌驶往美姑县,车牌号为川W601**的客车上掉了钱。该所民警接报后登上该班客车排查时,一名叫付太平的男子告诉民警,坐在客车前面第四排左右的一名中年妇女,把民警没有检查的一个包包递给了站在车窗外检查完毕的年轻小伙子,随后民警上前将年轻小伙子拦下,并在其包包内查获了毒品海洛因,经称量为175.13克。后经查证,递包包的中年妇女名叫勒则阿呷,接包包的年轻小伙子是其儿子,名叫吉差某某,犯罪嫌疑人勒则阿呷当场指认了毒品海洛因。2、搜查笔录、毒品扣押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4年8月5日10时35分,民警在见证人阿洛伍牛的见证下,对勒则阿呷及其儿子吉查达果随身携带的书包进行搜查,当场从吉查达果随身携带的书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十七坨白色可疑物,从勒则阿呷右侧裤包里搜出两张从西昌到美姑的车票,当场予以了扣押。3、毒品称量记录载明:从犯罪嫌疑人勒则阿呷和其儿子吉查某某随身携带的书包内查获用白色塑包装好的十七坨白色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175.13克。4、凉山州公安局(2014)凉公禁检(毒品)字第46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载明:在犯罪嫌疑人勒则阿呷处查获的175.13克可疑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5、川W601**班车驾驶员吉牛某某证实:2014年8月5日早上8点,我从西昌汽车东站开班车到美姑县,车开到昭觉县尼地乡七里坝时,车上有位30多岁的男子对我说“他钱掉了,钱包里有6000元钱”,问我是否可以报警,说后他就报警了,我把班车开到解放沟派出所门口后,他就去派出所了。从西昌出发时车上坐位是坐满的,路上没有人下车,掉钱包的男子坐位是第几排我没看见,我把班车开到解放沟派出所门口,男子去报警后,有个中年妇女要下车,我不让好下,但她自巳下了车。6、证人付某某的证实:2014年8月5日早上,我和家人从西昌坐班车(车牌号川W601**)到美姑县,11时左右有个小伙子说钱包掉了,班车师傅就把班车开到解放沟派出所门口,掉钱的小伙子就到派出所去报案了。我们在车上等民警来查看,民警来后查看,查看完一个乘客下一个,民警查看完班车前面的乘客后让他们下了车,这时我看见一个中年妇女在班车里从车窗递了个黑色双肩包给外面的一个年轻小伙子,于是我就报告了民警这一情况,民警就下车去问这个小伙子了。递包包给年轻小伙子这个妇女有40多50岁,她穿一身上下都是黑色的衣裤,接包包这个年轻小伙子穿灰白色毛衣和黑色裤子,看起来有16岁左右,我不知道她(他)们之间的关系。7、证人吉差某某陈述:今天早上8点钟左右,我和妈妈(勒则阿呷)从西昌汽车东站坐开往美姑县的班车,我背了一个黑色背包上车,妈妈才我把黑色背包放在货架上,我们坐在班车右则的第3排,我坐在窗子那面,上车后我就睡了,一直到解放沟派出所门口停车时才醒。班车停在派出所门口后,民警上车来搜查,对我搜查完后我就下车了,等轮到我妈妈的时候,我妈妈从班车里面把黑色背包从窗子里面递给我,我接过包包后沿公路走,警察就追上来搜查妈妈递给我的包包,发现包包里面装有塑料袋分别包装好的十七坨比拇指大点的白色可疑物,之后我和妈妈就被带到派出所来了。那些东西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装的,只有我妈妈动过我的包包,但是是谁装的我不知道。8、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勒则阿呷辩认后,其承认照片上的人为其本人和其儿子吉查某某及其被查获时所乘坐的客车及从其身上衣包内搜出的客车票和从其子所背的黑色背包中搜出的毒品可疑物。9、被告人勒则阿呷归案后供述:2014年8月5日早上,我在西昌因为我老公死了,我和儿子就不想继续租在柳树林租住的房子了,我在房里收拾东西时,在我老公生前住的床上发现这些毒品,随后我就把这些毒品背起和儿子吉查某某到西昌汽车东站坐西昌到美姑的班车,班车开到解放沟派出所门口,有公安上来检查班车,检查班车时,公安对乘客一个一个的进行检查,检查完的乘客下车等待,我把我携带的儿子的书包从窗子里面递给被检查完站在车窗处的儿子吉查某某,随后公安就上前去查看我递给儿子的书包,结果在书包里查出了毒品海洛因。这些毒品是我老公生前找回来的,他从哪里找的我不知道,我发现这些毒品时是裹放在我儿子一个黑色书包里面的,儿子的书包一直都是我带起的,坐班车后,我放在班车里面的货架上放起的,书包里的毒品我儿子不知道。我准备把这些毒品带到美姑牛牛的家中去,看是否有人买。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案无特情介入。11、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勒则阿呷出生于1970年7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勒则阿呷明知是海洛因,为牟取非法利益,还意图将海洛因175.13克从西昌市运输到美姑县,在其运输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勒则阿呷辩称自己不知道被公安人员查到的东西是海洛因,也不知道该东西是其丈夫在去世前什么时候放在儿子的书包内的辩解理由与其在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勒则阿呷的行为属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此前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参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勒则阿呷减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勒则阿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9年8月4日止。财产刑巳缴纳。)二、涉案海洛因175.1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拉铁审 判 员 江 黎人民陪审员 安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