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黄晓梅与王冰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梅,王冰丰,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645号原告:黄晓梅,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史利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康,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冰丰,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法定代表人:王冰丰,经理。原告黄晓梅诉被告王冰丰、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晓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晓梅的委托代理人史利民、杨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冰丰、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梅诉称:2014年1月16日王冰丰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王冰丰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二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该协议作为借条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王冰丰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王冰丰以自己的房屋和车辆向原告提供担保,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王冰丰的担保人,对王冰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王冰丰还清该款本息止等。但王冰丰提供的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向原告交付抵押物。其后,原告通过银行向王冰丰支付了借款400万元。借款现已超过还款期限,王冰丰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冰丰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冰丰、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王冰丰(下述协议中的甲方)与原告(下述协议中的乙方)、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下述协议中的丙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因投资项目及所属企业购置原材料急需,经丙方担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期满,在甲方按时支付月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或乙方许可的情况下可续期,但最长续期不得超过2014年4月15日;借款月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月息不变;甲方自愿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0*****号)抵押给乙方,自愿将自有的川L*****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川L*****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抵(质)押给乙方,办理上述资产抵(质)押登记手续时,甲方无条件予以配合;丙方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及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甲方向乙方结清本息为止等。同日,王冰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晓梅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上述借款,请支付至下列账号:1、支付至王冰丰,中国农业银行沐川县支行6228************7卡号人民币285万元;2、支付至王晓方,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6217************0账户人民币115万元,付货款及预付货款。2014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王冰丰转款285万元、王晓方转款115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未能查询到川L*****号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川L*****号车登记的车辆的所有人为陈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担保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据》,《银行卡明细单》,《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冰丰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王冰丰提供了借款后,王冰丰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王冰丰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故原告要求王冰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中载明: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及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王冰丰向原告结清本息为止。该约定实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冰丰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王冰丰归还原告黄晓梅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以所欠本金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00元,由被告王冰丰、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