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梁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梁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谢某。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李松,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与被告梁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棍麟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与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认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8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梁某,2010年2月22日生育女孩梁某雪。期间两人共有财产有桂KA50**号货车一辆,商品房一套。因感情不合,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对同居期间两人共有财产和子女抚养作出书面约定,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财产座落在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栋301号房(建筑面积93.9平方米)归原告谢某所有;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梁某、梁某雪由被告梁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由被告抚养两个子女,并按时支付抚养费。之后,原告到北流市房管所办理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栋301号房的过户手续,原告交清税费后叫被告到房管所签名,但被告拒绝到房管所签名,导致原告谢某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请求判决:1、座落在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栋301号房归原告谢某所有;2、非婚生孩子梁某、梁某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600元从签订协议时至两个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栋301号房的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栋301号房;4、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栋301号房登记在被告名下;5、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一份协议书,约定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栋301号房归原告所有;6、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栋301号房过户手续;7、税费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交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税费;8、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29张、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复印件30张,广州商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6张,证明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栋301号房款由被告梁某负责支付。被告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栋301号房是被告出资购买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对夫妻共同的约定,根据《物权法》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争议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协议约定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具有赠与性质,是附条件赠与,根据赠与合同条款性质,赠与方经济恶化,严重影响赠与人的生活,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赠与人需要抚养两个孩子,如果将房屋全部赠与给原告,将会严重影响被告抚养两个孩子生活,被告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请求撤销赠与协议。原告违反了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应予解除。签订协议后,被告已按协议将房屋所有权及一切证件交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给被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原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按协议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证据6无异议,证据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是在头脑不清醒情况下签订的,证据7被告不知情,证据8恰恰证明该房屋出资大部分是被告出资的事实。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农历八月初,原、被告双方开始认识,认识后不久双方在北流市百花塘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1日,双方生育男孩梁某,2010年2月22日,双方又生育女孩梁某雪。双方在同居期间,于2009年4月份,双方共同出资并以被告梁某名义向柳州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座落在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3栋3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3.34平方米),价款130676元,该房款已付清。2010年8月,原告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被告梁某已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2014年3月7日,甲方梁某与乙方谢某自愿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本人名下座落在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楼301号房,建筑面积93.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永远给乙方所有。二、乙方同意所生育的2个小孩梁某、梁某雪,由甲方抚养,并同意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给甲方。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甲方即将房屋使用权证及一切证件交给乙方使用保管。乙方承诺2个小孩的抚养权归甲方,今后永不反悔。乙方每月有一次探视权。四、甲乙双方保证共同遵守上述条款,如果一方反悔,要赔偿对方人民币壹拾万元的经济损失。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在场人庞海兰也在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该房屋一切手续全部交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交给的房屋产权证后,原告到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被告不同意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争议的座落在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栋301号商品房是原告父母财产还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是否享有所有权;2、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应否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座落在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栋301号商品房(即北流镇百花路0018号)房屋所有权人虽然登记在被告梁某名下,但该商品房是双方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并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双方均认为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其父母的财产,因被告不承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该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撤销情形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条规定解除情形,该协议是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并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归乙方即原告方所有,原告请求确认本案讼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梁某名字,被告梁某有义务协助原告谢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栋301号房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解除条款,而且双方行为也不构成法律规定解除条件,被告抗辩因原告不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协议书应予解除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非婚生两个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同意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600元,从2014年3月7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两个孩子抚养费是按月支付还是一次性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和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鉴于本案讼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条件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被告请求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两个孩子出生情况,本院确认两个孩子抚养年限为梁某抚养12年8个月,梁某雪抚养14年,按每月600元计算,两个孩子至十八周岁抚养费合计81800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争议的座落在北流市北流镇建材商贸城12栋301号商品房归原告谢某所有,被告梁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原告谢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非婚生男孩梁某、女孩梁某雪由被告梁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谢某一次性支付81800元给被告。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原、被告各负担1285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棍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