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秦洪刚与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洪刚,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秦洪刚,男,1958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芬(受秦洪刚特别授权委托),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娴(受秦洪刚特别授权委托),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578号。法定代表人顾鉴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乔(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小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洪刚与被告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娴,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洪刚诉称:他系长江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1月24日,他与长江公司进行业务费对账,长江公司的负责人张志良对他的业务费予以签字确认,并由长江公司出具业务费结算明细。双方对账后,长江公司未及时给付他业务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158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江公司辩称:秦洪刚起诉他公司的业务费用为劳动报酬纠纷,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应当按照劳动程序进行处理。秦洪刚从他公司离职时,根据他公司账面反映,尚有100多万元双方未进行结算,他公司不结欠秦洪刚业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秦洪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秦洪刚原为长江公司总经理,2014年6月11日长江公司免去秦洪刚总经理职务。双方经结算,长江公司应支付秦洪刚业务费2256432元,扣除折让金额700000元,借款902000元以及秦洪刚飞机票金额138540元,长江公司应支付秦洪刚业务费515892元。长江公司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因长江公司未支付秦洪刚该业务费,秦洪刚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长江公司支付业务费51589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9日就秦洪刚结算清单明细的取得情况向长江公司的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进行了调查。张志良陈述:他原为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2008年时他委托秦洪刚担任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3、4月份,秦洪刚提出业务费用结算,并提供了2011年、2012年、2013年及2011年1月17日的结算清单,经过核对后他打印了业务费总金额2256432元、总折让金额700000元、2011年-2013年总飞机票金额、实际应付业务费515892元,对于总借款金额902000元不记得打印了。因为具体数额需要财务确认,所以他未在结算清单明细签字、盖章。对于对账数额515892元他是认账的,但认为秦洪刚对其经手业务应负责收回货款。上述事实,有业务费结算明细、营销员业务结算单复印件、结算清单、飞机票明细、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秦洪刚持有的结算清单所加盖的公章是否为长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秦洪刚系以盖有长江公司印章的业务费结算明细为证据主张长江公司支付业务费,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本案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关于秦洪刚持有的结算清单所加盖的公章是否为长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对此应作如下分析:首先,秦洪刚在法庭上对结算清单的取得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该解释能够与长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志良的陈述相印证,结算清单系秦洪刚与张志良对账确认数额后,由张志良打印了结算清单主要内容。其次,长江公司虽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经本院征询后未申请要求对结算清单内的文字与公章形成先后顺序作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章系由秦洪刚私自加盖。因此,本院推定秦洪刚提供的结算清单的证明内容是长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结算清单的公章是由长江公司加盖。综上,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秦洪刚为长江公司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长江公司对所欠业务费出具结算清单予以确认后,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秦洪刚要求长江公司支付所欠业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洪刚业务费515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0元(秦洪刚已预交),由江阴市长江气体分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秦洪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张 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尹德元书 记 员 蒋乔瑜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