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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珠海鸿帆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鸿帆控股有限公司、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贺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虎、梁桂堂,该行员工。被告:珠海鸿帆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颜铁军,董事长兼总裁。委托代理人:刘建锋,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颜铁军,董事长兼总裁。委托代理人:刘建锋,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法定代表人:颜铁军。被告:涟源市建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法定代表人:肖灿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燎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珠海鸿帆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鸿帆公司)、鸿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帆控股公司)、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一帆公司)、涟源市建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源建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孙虎、梁桂堂,被告珠海鸿帆公司及鸿帆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锋、被告涟源建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燎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一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珠海鸿帆公司签订编号为15012013280150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向被告珠海鸿帆公司提供12000万元整的最高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4日止,融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保理融资、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及银行承兑汇票。6月14日,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鸿帆控股公司签订编号ZB15012013000000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鸿帆控股公司为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内,向被告珠海鸿帆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各类或有债务,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4000万元整的债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19日,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娄底一帆公司签订编号为ZD15012013000000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娄底一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一支路89号A栋一层、95号A栋一层、79号B栋负一层、81号A栋负一层、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及一层、32号A栋负二层的商业房产(总建筑面积7751.89平方米)为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内与被告珠海鸿帆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900万元整的债务余额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同的主合同还包括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珠海鸿帆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15012013280150的融资额度协议,并到相关机关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13日,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涟源建乐公司签订编号为ZD15012012000000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涟源建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的商铺、住宅用地84329.5平方米[国土证号:涟国用(2012)第1201**010号、涟国用(2010)第1201**164号、涟国用(2010)第1201**165号、涟国用(2010)第1201**166号、涟国用(2010)第1201**167号、涟国用(2010)第1201**168号、涟国用(2010)第1201**169号]为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内与被告珠海鸿帆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4**万元整的债务余额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机关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融资额度协议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6月14日与被告珠海鸿帆公司签订编号为15012013280162的保理协议书,给予被告珠海鸿帆公司3000万元的保理融资额度,并于当日向被告珠海鸿帆公司预付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利率6%。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目前,被告珠海鸿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被告珠海鸿帆公司在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处的银行承兑汇票已逾期并发生垫款。根据融资额度协议和保理协议书的相关规定,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12月24日宣布其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珠海鸿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日期自产生时起计至欠款清偿时止);2.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娄底一帆公司、涟源建乐公司已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鸿帆控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从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预付之日2013年6月14日起算,罚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算,并依约计收复利。其中,根据相关协议,年利率为6%,逾期罚息年利率为7.8%。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融资额度协议(编号:15012013280150);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1501201300000071);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1501201300000052);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1501201200000020);5.房地产他项权证;6.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7.保理协议书(编号:15012013280162);8.应收账款预付凭证;9.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被告珠海鸿帆公司及鸿帆控股公司辩称:对本金3000万予以确认。本金发放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利息按年6%计付,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付,并同意从2014年6月13日按年7.8%支付罚息。复利由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珠海鸿帆公司及鸿帆控股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涟源建乐公司辩称: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涟源建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涟源建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被告涟源建乐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16条,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进行形式审查,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涟源建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公司法第16条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相矛盾。被告涟源建乐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涟源建乐公司的公司章程。被告娄底一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浦发银行中山分行(融资行)与珠海鸿帆公司(客户)签订编号为15012013280150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为珠海鸿帆公司提供人民币12000万元整的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额度可循环使用,融资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保理融资、开立信用证(含假远期)、开立保函(含备用信用证)、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客户声明及保证:客户未卷入任何可能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经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类似仲裁程序,亦未发生任何可能导致其卷入该等诉讼程序或类似仲裁程序的情形;客户之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客户之任何重要资产未涉及任何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留置、监管措施,亦未发生任何可能导致涉及该等措施的情形;客户保证不存在对客户的履约能力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况或事件。客户承诺:除本协议或附属融资文件另有规定外,客户应当按照本协议及附属融资文件的规定按时偿还融资款项或垫款款项或根据融资行要求补足100%保证金。客户任何违反本协议任何声明、保证或该等声明、保证被证明为不正确、不真实的、或已被违背,及客户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任何承诺事项或客户任何违反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任一附属融资文件的规定,及客户发生任何可能影响融资行贷款安全的情况,均构成客户对本协议及附属融资文件的违约事件,融资行除可要求客户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外,还有权分别采取如下措施:(1)调整或取消本协议项下的融资额度;(2)宣布本协议任何附属融资文件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终止本协议及全部或部分附属融资文件,并要求客户立即归还全部或部分融资本息。对于在额度使用期限内融资行已承兑的汇票或开立的信用证、保函,融资行均可要求客户追加保证金金额,或将客户存款或结算账户中的存款转入其保证金账户,以备对外支付或作为日后客户可能发生垫款的保证金;如融资行已发生垫款,则融资行有权要求客户立即偿还垫款;(3)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或附属融资文件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4)扣划客户在融资行任何账户中的存款。2013年6月14日,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债权人)与鸿帆控股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15012013000000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鸿帆控股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的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珠海鸿帆公司与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按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珠海鸿帆公司与浦发银行中山分行签署的原《综合授信协议》(15012012280148)和《综合授信协议》。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珠海鸿帆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4000万元整为限。2013年7月19日,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抵押权人、债权人)与娄底一帆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ZD15012013000000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娄底一帆公司自愿为珠海鸿帆公司与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办理各类金融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的原《融资额度协议》(15012013280150)、《综合授信协议》(15012012280148)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珠海鸿帆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再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5900万元为限。抵押人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但保证责任。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物包括:位于白岩一支路95号A栋一层101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一支路89号A栋一层119、120、121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一支路89号A栋一层66、67、68、69、70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185、186、187、188、189、190、191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21、22、23、25、26、28、31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161、162、163、165、166、167、168、169、170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99、100、101、102、103、105、108、109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171、172、173、175、176、177、178、179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66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一层35、36、38、53、56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1、2、3、5、6、7、9、11、12、15、16、18、19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一层130、131、132、133、135、136、137、138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一支路81号A栋负一层121、111、112、113、115、116、117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82、83、85、86、87、88、89、90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一层139、150、151、152、153、155、156、157、158、159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192、193、195、196、197、198、199、200、201、202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180、181、182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128、129、183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67、69、70、71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79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68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76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57、58、59、61、62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32号A栋负二层2、3、5-13、15、17、18、19、21、23、35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一支路79号B栋一层1、2、3-1、3-2、5、15、18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一支路79号B栋负一层2-3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一支路79号B栋负一层2-1、3、5、7、9、11、13、16、18、26、27、29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取得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2012年6月13日,涟源建乐公司与浦发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编号ZD15012012000000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涟源建乐公司自愿为珠海鸿帆公司与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办理各类金融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的原《融资额度协议》(15012013280150)、《综合授信协议》(15012012280148)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珠海鸿帆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再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3462万元为限。抵押人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但保证责任。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物包括: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西郊居委会的土地[权证编号:涟国用(2012)第1201**010号]、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红旗桥南面的土地[权证编号:涟国用(2010)第1201**164号]、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涟邵公路旁的土地[权证编号:涟国用(2010)第1201**165号]、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涟邵公路旁的土地[权证编号:涟国用(2010)第1201**166号]、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涟邵公路旁的土地[权证编号:涟国用(2010)第1201**167号]、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西郊居委会的土地[权证编号:涟国用(2010)第1201**168号]、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西郊居委会的土地[权证编号:涟国用(2010)第1201**169号]。上述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取得上述土地的他项权证。2013年6月14日,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保理银行)与珠海鸿帆公司(客户)签订编号为150120132801162的保理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作为编号为15012013280150的融资额度协议项下附属文件。本协议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对回购保理业务,客户保证相关应收账款在到期日会得到买方无条件足额偿付。保理银行不承担买方的任何信用风险,客户应无条件承担相关融资的到期还款义务。同日,珠海鸿帆公司向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将其与珠海华鑫金属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HFHX20130601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4000万元整转让给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浦发银行中山分行经核准后,同意接受前述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同日,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向珠海鸿帆公司出具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作为前述保理协议书的附件,载明:“保理协议编号15012013280162,卖方(珠海鸿帆公司)保理专户账号15010133420050075,业务为回购循环后收息,利息后收,买方名称珠海华鑫金属能源有限公司,卖方融资额度3000万元,账期364天,融资利率6%,逾期罚息7.8%,利息季结。”珠海鸿帆公司盖章确认同意接受交易条件通知书的所有条件。同日,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向珠海鸿帆公司预付款3000万元。后珠海鸿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拘,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已发生垫款,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基于上述事实于2013年12月24日向珠海鸿帆公司出具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珠海鸿帆公司与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于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保理协议书(编号:150120132801162)等合同项下的融资额度全部提前到期,珠海鸿帆公司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补足保证金11240万元。2013年12月24日,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分别给鸿帆控股公司、娄底一帆公司及涟源建乐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要求鸿帆控股公司、娄底一帆公司及涟源建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前述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均已邮寄的方式予以送达,并已被签收。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向珠海鸿帆公司、鸿帆控股公司、娄底一帆公司及涟源建乐公司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涟源建乐公司在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载明:“执行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该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的相关内容。该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董事职权(该公司不设董事会)均不包括决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事项。另查:除本案外,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珠海鸿帆公司、鸿帆控股公司、娄底一帆公司及涟源建乐公司另有两宗金融借款案件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案件及(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8号案件。在该两案中,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均基于其与涟源建乐公司签订的编号ZD15012012000000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与娄底一帆公司签订的编号ZD15012013000000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本院判令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就其在相应案件中对珠海鸿帆公司享有的债权对娄底一帆公司、涟源建乐公司已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案件中,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基于其与鸿帆控股公司签订的编号ZB15012013000000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鸿帆控股公司就珠海鸿帆公司在该案中所负浦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珠海鸿帆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及保理协议书、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娄底一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浦发银行与鸿帆控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涟源建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无效、涟源建乐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涟源建乐公司与浦发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涟源建乐公司而非该该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涟源建乐公司的章程仅规定该司执行董事、经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并未规定涟源建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涟源建乐公司主张该司公司章程规定涟源建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涟源建乐公司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为由主张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前引法律,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必须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需依公司章程规定,而涟源建乐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故涟源公司即使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签署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珠海鸿帆公司提供担保,亦未违反前引法律,不构成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系由建设部(已撤销)发布,属于部门规章,且从内容来看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涟源建乐公司以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为由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涟源建乐公司与浦发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涟源建乐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目前预付款3000万元已到期,珠海鸿帆公司逾期还款,应依约承担偿还贷款30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算,按年利率7.8%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娄底一帆公司、涟源建乐公司、鸿帆控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当珠海鸿帆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5900万的范围内以娄底一帆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娄底一帆公司在本案及(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案、(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案中承担的担保责任总额不超过15900万元;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3462万的范围内以涟源建乐公司的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涟源建乐公司在本案及(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案、(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8号案中承担的担保责任总额不超过13462万元。鸿帆控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金额14000万元的范围内对珠海鸿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鸿帆控股公司在本案及(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8号案中承担的担保责任总额不超过14000万元。娄底一帆公司、涟源建乐公司及鸿帆控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珠海鸿帆公司追偿。鸿帆控股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对浦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鸿帆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贷款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算,按年利率7.8%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二、被告珠海鸿帆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在15900万的范围内以被告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但娄底一帆公司在本案及(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案、(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8号案中承担的担保责任总额不超过15900万元;抵押物具体包括:位于白岩一支路95号A栋一层101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一支路89号A栋一层119、120、121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一支路89号A栋一层66、67、68、69、70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185、186、187、188、189、190、191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21、22、23、25、26、28、31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161、162、163、165、166、167、168、169、170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99、100、101、102、103、105、108、109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171、172、173、175、176、177、178、179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66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一层35、36、38、53、56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1、2、3、5、6、7、9、11、12、15、16、18、19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一层130、131、132、133、135、136、137、138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一支路81号A栋负一层121、111、112、113、115、116、117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82、83、85、86、87、88、89、90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一层139、150、151、152、153、155、156、157、158、159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192、193、195、196、197、198、199、200、201、202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180、181、182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128、129、183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67、69、70、71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79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68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76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26号A栋负一层57、58、59、61、62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二支路32号A栋负二层2、3、5-13、15、17、18、19、21、23、35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一支路79号B栋一层1、2、3-1、3-2、5、15、18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一支路79号B栋负一层2-3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位于白岩一支路79号B栋负一层2-1、3、5、7、9、11、13、16、18、26、27、29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2****号);三、被告珠海鸿帆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在13462万的范围内以被告涟源市建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但涟源建乐公司在本案及(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案、(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8号案中承担的担保责任总额不超过13462万元;抵押物具体包括: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西郊居委会的土地[权证编号:涟国用(2012)第1201**010号]、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红旗桥南面的土地[权证编号:涟国用(2010)第1201**164号]、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涟邵公路旁的土地[权证编号:涟国用(2010)第1201**165号]、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涟邵公路旁的土地[权证编号:涟国用(2010)第1201**166号]、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涟邵公路旁的土地[权证编号:涟国用(2010)第1201**167号]、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西郊居委会的土地[权证编号:涟国用(2010)第1201**168号]、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西郊居委会的土地[权证编号:涟国用(2010)第1201**169号];四、被告鸿帆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珠海鸿帆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在14000万元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鸿帆控股公司在本案及(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案中承担的担保责任总额不超过14000万元;五、被告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涟源市建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帆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鸿帆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宿舍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00元(该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由被告珠海鸿帆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珠海鸿帆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被告珠海鸿帆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不付,被告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涟源市建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帆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铁斌审判员  蔡 伟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赞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