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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发发发老鹅馆与丁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发发发老鹅馆,丁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478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发发发老鹅馆,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汉浦路317号,组织机构代码L5351474-5,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醇隆。委托代理人郑昌华,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影。委托代理人张霄南、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发发发老鹅馆与被告丁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福灿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昌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龚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发发发老鹅馆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1月2日,被告在客房包厢内滑倒受伤,经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三颗牙牙关断裂,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应为不达级。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和诊断报告都被被告强行拿走,被告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并没有提供第一人民医院的初始病历和诊断报告,导致鉴定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维护原告利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25元,鉴定费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影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进入原告从事服务员工作,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滑倒导致受伤,2013年5月,被告辞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11月7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0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11月27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对被告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后认定被告为工伤,被告的工伤待遇标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伤残等级偏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均没有异议,本院予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发发发老鹅馆支付被告丁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2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8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被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发发发老鹅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福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