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唐尚勇、唐吕等与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钟庆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林彬,唐尚勇,唐吕,钟庆友,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1839号原告:吕林彬,女,1955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唐尚勇,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唐吕,女,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巨光,系公民代理。被告:钟庆友,男,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小区特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8279-8。法定代表人:何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礼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6层,组织机构代码79397571-2。负责人:孙永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易、左杰,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45号,组织机构代码70988022-X。负责人:叶畅,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雅琪、许杰,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东门市场,组织机构代码20389154-4。法定代表人:钟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吕林彬、唐尚勇、唐吕与被告钟庆友、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2014年7月10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祥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静、人民陪审员胡汉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林彬、唐尚勇、唐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巨光,被告钟庆友,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礼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易、左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雅琪、许杰,第三人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林彬、唐尚勇、唐吕诉称:2013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钟庆友驾驶川A141**号东风雪特龙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行至G85渝昆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02KM+335M处,所驾驶车辆进入左侧行车道施工封闭区,车辆左侧与中央分隔带活动栅栏发生碰撞,造成在该处施工的人员唐登孝、李让孝死亡,吕其金、唐道海、吕玉交,川A141**号驾驶员钟庆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作出(2013)第2014000269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驾驶人钟庆友、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唐登孝、李让孝、吕其金、唐道海、吕玉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4000元(亲属处理死者期间的误工费),合计565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庆友和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第三人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钟庆友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不明显,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庆友只承担30%的次要责任。钟庆友系川A141**号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投保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钟庆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曾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但因钟庆友被起诉,该复核予以终止。唐登孝系第三人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临时劳务人员,从事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工程,唐登孝的损失应由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通过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32000元赔偿款,承担了因唐登孝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就同一事故要求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两次赔偿,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原告违反了其向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此诉讼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川A14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11万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庆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多位伤者和死者应按比例分摊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撞伤行人,机动车是无责的,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钟庆友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庆友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属实,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不在四川省范围内出险的,保险人享有10%的免赔率,故应依法减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赔偿标准,以法院核实为准。第三人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称唐登孝系第三人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雇佣不是事实,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案相关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唐登孝系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雇佣,唐登孝的工资也由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且事故发生地点不在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地段之内。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涉及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本案与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对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钟庆友驾驶川A141**号东风雪特龙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G85渝昆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02KM+335M处,所驾车辆进入左侧行车道施工封闭区,车辆左侧与中央分隔带活动栅栏发生碰撞,造成在该处施工的人员唐登孝、李让孝死亡,吕其金、唐道海、吕玉交、川A141**号驾驶人钟庆友受伤,川A141**号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重庆市交通管理部门作出(2013)第2014000269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一、本案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交通事故照片;4、调查询问笔录;5、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6、车辆碰撞痕迹勘查记录;7、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8、交通事故车辆速度检测报告;9、李让孝尸表检验意见书;10、唐登孝尸表检验意见书;11、钟庆友乙醇检验报告书。二、成因分析: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情况以及检验鉴定、证据分析:当事人钟庆友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临近前方设置的施工封闭标志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进入施工封闭区并与中央分隔带活动栅栏发生碰撞,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高速公路实施施工作业时,未按公路养护作业相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行为也是造成此次重大交通事故原因之一。当事人唐登孝、李让孝、吕其金、唐道海、吕玉交无引发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重庆市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证据及上述原因分析,认定钟庆友、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唐登孝、李让孝、吕其金、唐道海、吕玉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不服,以钟庆友系过度疲劳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由申请复核,后因本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于2014年3月4日,重庆市交通管理部门作出(2014)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唐登孝死亡后,原告(甲方)与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丙方)、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12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载明:“甲方吕林彬、唐尚勇、唐吕,乙方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事故处理方式…。二、事故损失赔偿:1、乙方赔偿唐登孝死亡的全部费用共计732000元;2、殡仪馆产生的殡葬费及其杂费由丙方承担,2013年12月15日至25日甲方人员处理事故的生活费和住宿费由乙方承担,超过12月25日的生活费和住宿费等由甲方自行承担;3、乙方不能支付前述费用的,由丙方垫付…。四、各方声明:1、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各方签字之日为本协议生效之时;2、本协议签署并生效之日起,各方因此事故的处理完全了结,无论何种原因出现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进行何种调整,均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和执行,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乙方和丙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通过诉讼、仲裁和其他方式向乙方和丙方索赔,乙方和丙方亦不得向甲方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甲方吕林彬、唐尚勇、唐吕和乙方代表XX刚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丙方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2013年12月25日,吕林彬、唐尚勇、唐吕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2013年12月15日唐登孝死亡事故一次性处理。在领到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共计732000元(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向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通过诉讼、仲裁和其他方式索赔”。2013年12月25日,吕林彬、唐尚勇、唐吕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唐登孝工亡金727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支付了伤者吕其金、唐道海、吕玉交的医疗费3373.3元。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唐登孝系农村居民;唐登孝与其妻子吕林彬结婚后,生育了唐尚勇、唐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让孝(另一死者)死亡前的户口载明系城镇居民。钟庆友系川A141**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日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属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出具给被告钟庆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为四川省内,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据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享有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钟庆友对此无异议。2013年5月25日,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G85渝昆高速公路(重庆段)2013年大修工程人工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将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的工程地点K83+000-K86+000,K91+000-K111+000的路面挖补、基层挖补等人工辅助工程分包给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期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李让孝的近亲属以及伤者吕玉交、唐道海、吕其金已诉至本院请求民事赔偿。李让孝的损失有: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86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37433.29元。吕玉交的损失共计93236.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吕玉交2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吕玉交13000元。唐道海的损失共计7798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唐道海5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唐道海11000元。吕其金的损失共计27808.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吕其金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吕其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火化证、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荣昌县昌元街道海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G85渝昆高速公路(重庆段)2013年大修工程人工分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调解协议、承诺书、收条、川A141**机动车行驶证、钟庆友的驾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施工人员证明、工亡证人证明、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临时用工考勤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庆友驾驶川A141**号东风雪特龙牌小型轿车临近前方设置的施工封闭标志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进入左侧行车道施工封闭区,车辆左侧与中央分隔带活动栅栏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在该处施工的人员唐登孝、李让孝死亡,吕其金、唐道海、吕玉交及驾驶人钟庆友受伤川A141**号轿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驾驶人钟庆友、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唐登孝、李让孝、吕其金、唐道海、吕玉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四被告虽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四被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四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充分考虑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作为川A141**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作为川A141**号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人,应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庆友与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钟庆友及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钟庆友与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地在约定行驶区域(四川省)以外的,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钟庆友对此无异议,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享有的10%免赔费用由被告钟庆友承担。原告与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及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登孝死亡后,原告与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承诺此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向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通过诉讼、仲裁和其他方式索赔),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根据调解协议履行了727000元赔偿款,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04320元(即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2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原告主张直系亲属为办理唐登孝丧事期间误工费4000元(即3人×333.33元/天×4天=4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直系亲属每天收入为333.33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并按照原告主张的人数及天数进行计算,支持829.02元(即25216元/年÷365天×3×4=829.02元);以上合计551849.02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551849.02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吕玉交2600元、唐道海5200元、吕其金1000元,且李让孝的损失为737433.2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金101200元(即110000元-2600元-5200元-1000元)内赔偿原告43316.44元[即101200元×551849.02元/(737433.29元+551849.02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为508532.58元(即551849.02元-43316.44元),应由被告钟庆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4266.29元(即508532.58元×50%)。因川A141**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钟庆友对原告的赔偿金额254266.2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钟庆友赔偿。又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吕玉交13000元、唐道海11000元、吕其金4000元,故尚余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金172000元(即200000元-13000元-11000元-4000元)。根据原告以及此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李让孝的损失情况(即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分配了90000元),本院酌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2000元。因被告钟庆友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享有10%的免赔费用无异议,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73800元[即82000×(100%-10%)],被告钟庆友应向原告赔偿180466.29元[即254266.29元-738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林彬、唐尚勇、唐吕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3316.4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林彬、唐尚勇、唐吕本次交通事故损失73800元;三、被告钟庆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林彬、唐尚勇、唐吕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80466.29元;四、驳回原告吕林彬、唐尚勇、唐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钟庆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88元(原告已预交4544元),此款由被告钟庆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祥君代理审判员 龙 静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纯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