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宁夏灵武市,个体。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宁AXXX**号骐达牌小型轿车,从灵武市医院出发前往家中,当车辆沿307国道行驶至1276km+150m处,遇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宁AWXX**号皮卡车,王某甲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因未降低行使速度,撞上从事故车辆左侧下车的被害人邓某甲,造成被害人邓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邓某甲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乙、肖某、任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真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旭代理审判员 戴 昕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