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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陆伟东与黄文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2号原告陆伟东。被告黄文宗。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伟东与被告黄文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亦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伟东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陆伟东与被告黄文宗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由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桂D×××××的车辆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通过分期付款的形式由被告支付购车款45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车辆转让协议书》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返还车牌号为桂D×××××的车辆给原告,并支付车辆使用损耗费34000元(2013年7月至今,2000元/月×17个月)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伟东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转让协议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把车牌号为桂D×××××的车辆转让给被告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车牌号为桂D×××××车辆的车主为原告。被告黄文宗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文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伟东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依法对原告陆伟东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陆伟东与被告黄文宗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车牌号:桂D×××××,发动机号:50840544,车辆识别号:LFNA9UCJX7CA03661)转让给被告,购车总价款为45000元;被告分9期付清购车款,且每月支付1000元分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即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应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6000元给原告;若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方式付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交回该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损耗费(按被告使用车辆的月份计算,从2013年7月起,每月2600元),且原告不返还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购车款,该车辆继续为原告所有等内容。同日,原告将车牌号为桂D×××××的中型厢式货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4月支付了5000元购车款给原告,余下的购车款及利息被告没有付清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将车辆交付给其使用后没有依约付清购车款,显属违约,其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并请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桂D×××××的车辆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付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交回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损耗费(按被告已使用车辆的月份计算,即从2013年7月计起,每月26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耗费34000元(2000元/月×17个月,2013年7月计至2014年11月)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伟东与被告黄文宗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二、被告黄文宗返还车牌号为桂D×××××的中型厢式货车给原告陆伟东;三、被告黄文宗支付车辆使用损耗费34000元给原告陆伟东。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黄文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亦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钟冬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