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士茂与被上诉人毛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茂,毛桂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茂,男,194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树言,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绥中县工商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桂艳,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张士茂与被上诉人毛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高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张士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士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言、被上诉人毛桂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士茂与毛桂艳母亲一屯居住。张士茂当时在绥中做买卖,找毛桂艳借5000元,并写下欠据一张,约定利息2分,张士茂对欠据无异议。后经毛桂艳多次索要,张士茂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无奈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士茂从毛桂艳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欠据,借款事实存在,张士茂应及时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毛桂艳要求张士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士茂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毛桂艳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士茂承担。宣判后,张士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士茂向毛桂艳借款是事实,但是张士茂借款时是绥中县高台镇腰古城寨村支部书记,所以这笔借款是绥中县高台镇腰古城寨村的借款,应该由绥中县高台镇腰古城寨村偿还。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绥中县高台镇腰古城寨村偿还借款,张士茂不承担还款责任。毛桂艳答辩称,张士茂出具的欠条与绥中县高台镇腰古城寨村村委会没有关系,钱借给张士茂了,张士茂应该偿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士茂向毛桂艳借款并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是否应该由张士茂偿还的问题。因为出具借条的借款人是张士茂,毛桂艳亦主张应由张士茂偿还,故张士茂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张士茂称这笔借款是绥中县高台镇腰古城寨村的借款,故应由村委会偿还,但是在欠条上并未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故不能体现本案借款是绥中县高台镇腰古城寨村的行为。如张士茂向毛桂艳借款后又借给绥中县高台镇腰古城寨村了,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张士茂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士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