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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邵翔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x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x,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邢战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子昌,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x及其辩护人邢战涛、王子昌、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闫丽萍、杜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x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利用其任重庆xx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市场总监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配送单等手段,先后侵占公司电器产品3千余台,价值800余万元。被告人邵x于2013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产,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害单位重庆xx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邵x是在提货环节中以在提货单上盖假章的方式从被害单位向青岛xx物流公司租赁的仓库中骗走货物的,被害单位与青岛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委托配送协议,青岛xx物流公司拥有仓库的管理权,与被害单位非同一主体,仓库管理人员是在见到邵x在提货单上伪造的客户的盖章后才让其提走货物的,因此被告人邵x并非利用职务之便提走货物,而是以私刻公章、伪造提货单的手段将不为其所控制的货物骗走,应当构成诈骗罪,另外,被告人未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邵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邵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邵x系自首,且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另外,被告人犯罪动机特殊、未从中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邵x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利用其担任重庆xx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北京分公司”)市场总监的职务便利,使用配送单从该公司位于本市朝阳区大鲁店的仓库中提出电器产品后,未按约定送往北京市顺义xx商业大厦(以下简称“顺义xx”)、北京xx**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北京xx韵通商业大楼(以下简称“xx韵通”),而是私自转卖他人,后在相关配送单上加盖伪造的购货方公章以证明相关产品已被签收。被告人邵x通过上述方式先后侵占公司电器产品3000余台,价值共计人民币8356108元,赃物现已损失。被告人邵x后于2013年5月30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主体证据1、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信息对账单、工资明细等材料证明:邵x与xx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4年,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从事营销工作。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证明:重庆xx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xx电器销售(香港)有限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xx北京分公司为企业分支机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隶属于重庆xx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市大鲁谷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3、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证明:xx北京分公司承租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北环东路x号的房屋作为办公使用;青岛xx物流有限公司承租北京市大鲁店物流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通黄路大鲁店甲x号大鲁物流用作仓储物流业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青岛xx物流有限公司作为xx集团的服务方,租赁给xx的仓库、厂房等产权明确,仓储现场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标准要求。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我是重庆xx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彩电产品总监,邵x自2008年5月任公司三、四级市场xx彩电销售总监,负责郊区专卖店、社区店xx彩电的销售、市场开发、经销渠道维护及负责给客户推荐产品、下订单,公司与邵x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16日,顺义xx商场家电部经理给我公司发电子邮件,要和我公司对一下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份的彩电销售账目,称商场已经向我公司支付了555万元购买彩电,但只收到了价值2万元左右的货物,我公司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公司留存的2013年2月至4月份向顺义xx商场物流配送单上有544万元的xx彩电是邵x负责签收的,配送单上也有顺义xx家电部的公章。我公司联系邵x,邵x称顺义两家专卖店(xx和xx韵通)所欠的货他未经客户仓库直接拉到邵x联系的工程单位了,并承诺两、三天内将货款追回,但之后我公司就联系不到邵x了。我公司报案时所提供的2013年2月、3月、4月的配送单上盖有顺义xx家电部专用章的配送单经我公司与顺义xx对账,发现配送单上的货物对方未实际收到,只承认收到了2万余元的彩电,还有xx韵通商业大楼、怀柔xxxx大世界未收到货物,我公司初步核对了一下,发现所欠客户总货款大约是900万左右,其中顺义xx是630万左右,北京xx韵通是230万左右,怀柔xxxx大世界是25万左右。客户进xx彩电的流程是:第一步客户以销售额度提出要货申请,第二步客户向xx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第三部客户打电话给我公司HIS部门报要货时间和型号及开票,第四步HIS部门将客户要货的信息传到朝阳区大鲁店仓库,第五步由仓库把配送单打好下发车队,后由车队将货直接配送至客户仓库,后由客户盖章签收,配送单再返回公司。配送公司正常应该是我公司指定协议车队进行配送,但邵x自己找了车队将发往客户方的彩电提走了。我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就向朝阳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了,我公司库房在朝阳区黑庄户乡甲x号大鲁店,邵x所提的货都是从这提走的,所以我向朝阳经侦大队报案,大鲁店仓库是北京市大鲁店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是青岛xx物流公司向大鲁店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的,我不清楚我公司是否派驻工作人员在此处办公,但是xx物流公司员工在此处办公。后邵x在通辽于5月30日向青岛公司总部打电话投案,当天公司把邵x接回青岛,5月31日北京朝阳经侦把邵x接回北京归案。2、证人闫×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北京市顺义xx家电部销售经理,负责家电部日常工作。邵x是重庆xx日顺公司(xx代理)北京分公司的销售经理,我商场的xx产品都是从该公司购买,xx公司一直是先付款后发货,我们从2月至4月陆续付款555万元左右用于购买电视但到现在为止我商场也未收到订购台数的电视,只收到了15台,我联系过邵x,但邵x一开始说公司一直在生产,让我们等,然后就联系不上他了。我们收到货后,在对方货单上签字、盖章表示签收,然后我们就入库了,我们有留存对方的货单,那个是好几联的。我用我姐王洪波的账户收过邵x转的钱,是帮他买电视的钱,我们之间没有债务关系。经辨认,闫×辨认出被告人邵x即为xx北京分公司销售经理。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我是顺义xx家电组组长,我与邵x是2009年开始接触的,他是xx公司负责销售彩电的,他找我让我们商场多销售xx彩电,但我让他先将我们商场以前的残机解决了,还有以前彩电销售补差的问题,他同意了,我们就开始正式合作了。他从我们这拉走一批残机,具体以什么方式补给我单位的我说不清了。4、证人彭×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怀柔区xx大世界电视组组长,负责电视组所有工作,邵x是xx公司的业务员,来我们这做电视业务。2013年4月16日我们支付了30万的支票,他只给我们22台电视,现差211511元的货,还有3月份的6台电视也没给我们,邵x跟我们合作期间,有货不到库的情况,就是把货款退给我们就行了,货款就是他的退款。我们商场货物入库需要入库单据等手续,我们也在他们的送货单上盖章、签字,我本人与邵x没有债务关系。5、证人邓×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xx运通商业大楼电器店音像部经理,负责音像部所有工作,邵x是重庆xx日顺公司(xx代理)的业务员,我单位与其合作电视项目至今,邵x不是每次能够如数如期供货,有时他直接把货拉走最后给我们钱,大部分的货都到不了我们库里,我们见不到货只是他最后给我们钱,给我的钱是正常销售的利润。我们收到货后,在对方货单上签字、盖章表示签收,然后我们就入库了,我个人账户收到过他转的6万元钱,但都是业务费用如节能补贴等,我们之间无债务关系。6、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北京商联众得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大概是4月左右,我从重庆xx日顺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邵x那购买了七八十万元的电视,大概三四百台,他送来后没多久,又分批拉走了,因为他开始卖给我的价格低,但是比较合理的价格,后来他从我这又以每台加50元的价格回收走了。我都是通过银行给他转账,转到多个个人账户,我记得的有聂xx、张×2、汪xx、何×等人,总共给邵x打了七八十万元,每次都是邵x上门送货,具体送货公司我不清楚,不是同一家物流公司也不是同一司机送货,其中有一家叫和平物流公司的,我还去过朝阳区大鲁谷店拉过邵x的货,在今年三、四月份购买了七八十万元的货,都是邵x办好手续后把单子交给我,我们去提的货,2011年我还去通州区张×2专卖店那拉过货,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今年我从邵x那进的彩电的价格比市场低300元至500元左右。经辨认,刘×辨认出邵x即为卖给其电视的人。7、证人郭×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左右,我通过业务认识邵x,我知道他是做电视的,他问我有便宜的电视要不要,我说要,之后我们就合作了。2012年底他给过我电视,今年就没给过我电视了,我支付给邵x63万元,2013年3月和4月各支付过一次,有一笔20余万元是直接去怀柔商场刷卡交的,另一笔就是通过银行转账到他个人账户了,是给汪xx、聂xx的账户转账,但从2013年1月至今未收到一台电视,后来就失去联系了。之前我所购买的电视都给卖了。经辨认,郭×辨认出邵x即为卖给其电视的人。8、证人何×的证言证明:我是卖家用电器的个体户。我跟邵x是2012年9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20日我从邵x手上买过四次电视一共75台,都是通过网银转账的,一共打了22万元左右,电视我都发给经销商了。9、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我是卖家用电器的个体户。我跟邵x是2009年10月份认识的,那时我们都在xx公司上班。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我从邵x手上买过四次xx牌的电视,一共470台,是通过网银转账的,一共打了115万元,电视我都卖了。10、证人宫×的证言证明:我是重庆xx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北京xx代理)的员工,负责北京郊区(三、四级市场)的货物配送,我负责联系客户收货情况,并验收客户发回的配送单是否有对方签字、盖章,如有就证实货已送到,还有就是安排好送货的车辆。邵x是我们彩电产品经理,邵x经手的业务中我只是核实了回单对方印章、签字,不用打电话给对方,邵x所提的货是他自己找来的车,他当时就说做什么工程,所以就自己找车送的货,这是符合公司规定的。邵x每次与一个姓陈的,一个姓毕的,还有一个不知道,一起去提货,他每次经手的业务回单都有对方的印章,他们现场签字签的是提货那联。11、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我认识邵x,他是xx公司的人。2010年三四月份,我们合伙开了xx专卖店,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是我自己出的,邵x实际就是能帮我从xx进货,公司与他没关系,我们也没分过成。三、书证、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1、xx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及配送单证明:邵x以北京顺义xx商业大厦公司名义分批将价值560万元的xx彩电提走,但上述公司未实际收到上述货物;被侵占的电视机物流相关配送单情况。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相关检材和样本复印件证明:涉案送检材料即盖有“北京xx**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12张配送单与该单位提供的印章样本非同枚印章盖印,送检材料上的印文(包括上述12张配送单及其他配送单)系同一枚印章盖印的,涉及货品数量共计100余件,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97438元,时间自2013年3月至4月;涉案送检材料即盖有“北京xx韵通商业大楼110113000xxxx”印章的20张配送单与该单位提供的印章样本非同枚印章盖印,上述20张配送单经与涉案送检材料即盖有“北京xx韵通商业大楼110113000xxxx”印章的其他配送单进行比对,认定均系出自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以上所有配送单涉及货品共计1400余件,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977328元,时间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涉案送检材料即盖有“顺义xx家电部专用章”印章的配送单75张印文与单位提供的印章样本非同枚印章盖印,上述75张配送单经与涉案送检材料即盖有“顺义xx家电部专用章”印章的其他配送单进行比对,除PD号为2695xxxx、2750xxxx、2750xxxx及0149xxxx的配送单外,均系出自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上述盖有假章的配送单涉及货品共计2300余件,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5181342元,时间自2013年1月至4月;上述所有配送单的打印人为“钦x”,大部分配送单签收人为邵x、其余有毕xx、杨x、陈xx等。3、xx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差异明细证明:邵x与xx北京分公司人员联系并面谈,后该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将邵x带回青岛xx总部,当天将邵x移交给朝阳公安局办案人员;北京顺义xx商业大厦有价值共计5419173元的彩电未收到;xx韵通有价值共计3003720元的彩电未收到;北京xx**大世界有价值共计197438元的彩电未收到;上述彩电与在案盖有假章的配送单涉及的产品能够相互印证的产品价值共计8356108元。4、北京xx**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转账支票存根、配送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应税货物销货清单、结算流程等材料证明:北京xx**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重庆xx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转账30万元人民币;xx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开具税票,金额:300449.23元,其中有22台共计88938.23元货已到,其余101台共211511元北京xx**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未要求xx公司开货,但此笔货款已从账户上划走,3月份xx公司用货款开货6台共24094元,公司至今也未收到货,共差107台2356**元货;北京xx**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与xx公司的结算方式为提前预付货款,xx公司按预付款发货,如公司当月有进货,按当月结算,xx公司按发货明细给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发票所包含的型号、台数、金额必须与给公司发货一致,如有差异,公司会在对账单上注明差异原因,加盖双方财务章。5、北京xx运通商业大楼出具的证明、销售清单、配送单、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彩电差异明细证明:北京xx运通商业大楼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与重庆xx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彩电业务三、四级产品经理邵x经手的电视机往来业务中,商场出款,xx业务人员将货款取走并负责进行货源组织,货物不入商场库房由业务员直接送到客户方,客户再将货款交到商场,在此业务中出现过货款不能在当月交回商场的情况;北京xx运通商业大楼于2012年12月21日向重庆xx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转账100万元,于2013年3月20日转账2395980元,于2013年1月23日向重庆xx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5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至5月31日,共收到电视机235台,金额:904087元,差2398827元;邵x将部分业务费用转账至邓×个人账户,邓×已将费用上交商场。6、北京市顺义xx商业大厦出具的说明证明:2009年期间,邵x与公司电视采购负责人陈×就处理xx电视残机及返利事宜进行过谈判,但该公司没有查到交易记录和退单。7、xx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进账单证明:xxxx大世界于2013年4月17日向该公司转账30万元;北京顺义xx商业大厦于2013年4月9日向该公司汇款266万元,2013年2月6日汇款50万元,2013年2月25日汇款2395980元;北京xx韵通商业大楼于2013年3月20日向该公司转账2395980元。8、xx产品经销总合同证明:xx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与北京市顺义xx商业大厦、北京xx**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xx韵通商业大楼签订经销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其中合同注明“由甲方人员签收乙方物流配送单则视为甲方已收货”,乙方为xx北京分公司。9、邵x亲笔书写的承诺书、声明证明:邵x于2013年5月17日承认自己提走了货物及具体货物的差异情况。10、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邵x名下多张银行卡余额明细,其中与名为张×2的账户有交易往来;聂xx和汪xx名下银行账户交易的情况。11、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5月21日,张×1受重庆xx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至朝阳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3年2月6日至4月9日,该分公司销售总监邵x以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3000余台xx彩电提走却未送往客户方顺义xx商场,彩电价值555万元;2013年5月30日邵x被xx总公司人员找到并带至山东省青岛市xx总公司总部,通知了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建外派出所派民警赶往青岛市对邵x刑事拘留并带回建外派出所;邵x无在逃和违法犯罪记录;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两辆车曾被邵x雇佣将涉案电视机从公司库房拉走,经查询上述两辆车为北京市和平包装托运站车辆,经电话联系该单位,对方答复称公司于2013年初就不经营了,开车司机现已离职联系不上。12、被告人邵x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邵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9年我担任xx北京分公司三四级市场总监,负责北京三四级市场的彩电销售,三四级就是郊区县及个人专卖店,我与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我公司是xx集团下属的销售公司。2009年我任职后,由于所管的区域效益很差,我就开始自己跑市场,谈下了顺义xx、xx韵通、怀柔xx大世界3家商场的业务,当时顺义xx的采购提出我公司之前欠电视销售补差10余万元,还有价值20余万元的残机未处理,只有把问题解决了才能继续合作,于是我就通过朋友在外面借了30万元左右处理顺义xx的事,本来我想通过合作把业务做好后我就可以把借的钱从顺义xx返回来,可当时我的领导张×1总是把我给xx的活动促销费减少,我就不能顺利拿回钱了,从2009年开始就恶性循环了,我就去找朋友借高利贷,每次都是将公司发给顺义xx等客户的电视从我公司大鲁店的仓库拉出来直接低价卖出,用卖出的钱还我借的高利贷,还完后再从高利贷处借钱给客户主管平账,他们就把这钱当成他们销售电视的业务款交回给公司,我把客户的货低价卖了,客户的采购都知道,只要每月25号他们结账前我把钱给他们补上就行,顺义xx的采购叫闫×,北京xx韵通商场的叫邓×,怀柔xx大世界的叫彭×,我给了他们一些好处,就是为了他们能在结账日的时候帮我拖延时间,这些钱是从货款里拿出来的。这样直到2013年三四月我从高利贷处借不到钱了,我就不能给客户钱顶他们的账了,之后顺义xx找我们公司对账就事发了,我向公司表态可以把钱补上,最后实在没办法了我就自首了。当客户要货时,我在公司开出单子,单子通过公司网络传输到库房后我就去提货了,去公司库房提货、发货不是我的职责,但在客户有问题时我也去管,每次我雇的都是北京和平物流的车,司机叫什么我不知道。我把货从公司提出后由客户两天内在提货单上盖章确定已收到货。在案“提货单”上的“顺义xx”、“北京xx韵通商场”和“怀柔xx大世界”的印章都是我刻的假章,章我已经扔了,我没有把电视运到客户处而是把电视机卖了,卖给了刘×、何×、杨×、郭×四人,也没签合同,他们都是转账给我付款,转到工商银行汪xx、聂xx的账户里,我怕出事所以没用自己的账户,汪xx、聂xx是我以前员工的亲戚,他们不知道我用他们的账户,这是我员工李xx给我用的,2013年3月份郭×给汪xx的账上转了20多万,刘×分两次给汪xx、聂xx的账上转了110万左右,杨×、何×都转了20多万,都转到了汪xx的账户内,共收货款300万左右,其中114万我转给葛x了,我通过他借的高利贷,他帮我还钱,140万交给了北京xx通商场补前期的销售差额,这个差额就是公司把电视卖给商场,商场搞活动将电视低价卖了,比我们给他的价格低,所产生的叫货款差额,但商场跟我说差额由我们公司给商场补上,我问过公司上级张×1同意了,但款项要分批给,我等不及怕客户跑了自己挣不到钱,就自己先补上了,这是我个人行为,公司不知道。我给张×2的账户转账就是用他账户走账,为了安全点,他帮我把钱转到客户账户里。我现在没平上账的共计800多万元。毕xx、杨x、陈xx等人都帮我拉过货,他们从xx库里拉货在出库单上的签字我都认可,都是帮我拉的。2013年5月我先到通辽公安局了解情况,后给我们公司打了电话,我们谢部长就到通辽接我到青岛公司总部,最后北京警方到公司青岛总部找到我。2、被告人邵x当庭供述证明:去库房提货、发货一般正常情况我不用管而由我们物流配送,但我也可以去提货,正常情况下,我自己也去库房提过货并自己找物流拉到商场去,因为我们物流是下了单子后第二天才发货,有时商场要货特急,我就直接把货提出来给商场送过去了,仓库管理人员都认识我,知道我是xx日顺的人,他们主要看配送单,只要拿着配送单的都给提货,配送单是我从宫×那拿的,他知道我是xx的经理所以我能提货。我私自提出的涉案三个商场的货都是我去大鲁店仓库找负责人宫×,让他把本来商场的货给我,我找司机给商场送过去。只有我能去提货或我给宫×打电话说我派人去提货,除此之外别人都提不了货,都是通过公司物流直接送货的。配送单是通过我们公司专门的部门开的,然后通过内部系统直接传到物流去,我是没权利开单子的,客户没有实际要货的话是没法开单子的。我拉走自己卖了的货只要在25号前我能把卖的钱返给商场,他们就会给我的配送单盖章证明货已送到,他们好平账。只要是我盖了假章的配送单上的货就是我私自拉出去卖了。配送单上有我签名的是指我去拿的单子,有时候是司机去提的货所以是司机签的字。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x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邵x应构成诈骗罪而非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邵x系先持配送单到仓库提出货物后再加盖伪造印章,在案被告人供述、证人张×1、闫×、邓×及宫×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在配送单上加盖伪造印章的行为仅起到证明出库的货物已送达相应采购方的作用;另外,在案被告人供述、证人张×1、宫×、彭×、邓×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邵x至仓库持有配送单提货并送往购货方的行为属于其作为xx北京分公司的市场总监履行销售、经销渠道维护等职责的职务行为,宫×作为相关配送单据的打印人和三四级市场配送负责人,也系在明确知晓邵x职务身份的情况下才许可其持单从仓库提货,且被害单位提供的涉案多张加盖假章的配送单上均有邵x的签名,该部分单据能够留存被害单位存档备查亦能够证明邵x经手相关货物的提货和配送系在单位认可的职责范围内。综上所述,被告人邵x能够占有单位货物的关键并非其事后在配送单据上加盖了伪造的印章,而是其到仓库持单提货的行为在其职务范围之内,故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邵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邵x交代的他人犯罪问题已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邵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无法退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邵x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并发还被害单位。综上,根据被告人邵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邵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邵x退赔人民币八百三十五万六千一百零八元,发还重庆xx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丽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