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11-24**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县王寨镇齐庄村东路段时,追尾撞上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郭某甲,致郭某甲倒地后被其轧死。经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郭某乙、徐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王某乙、支某某、刘某某、郭某丙、郭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鸿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牛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