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强,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县河清镇一路边,以3,000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处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于2014年5月15日被安县秀水派出所现场挡获。经查,该车系李某某在江油市中坝镇于2010年3月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相、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称、人口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其所购买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毛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