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新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宋新敏,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王相坤,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负责人:杨继红,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塔城地区额敏县友好路委托代理人:张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新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以下简称额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敏的委托代理人王相坤,被告额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新敏诉称,2012年5月28日、6月4日原告先后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5月14日,原告驾车行至裕民县白布谢村砖厂处发生挂车侧翻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呈报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指定原告将车送往周二汽车修理厂修理,共发生修理费45375元。修理费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中支付,但被告公司拒付。周二汽车修理厂对原告、被告公司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修理费用45375元、诉讼费581元,原告已对该判决履行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损失459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额敏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但是原告投保的额敏县富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ZY11**没有在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行驶证,其受损的车辆是套牌车且发生事故是新G12**挂,这与购买保险登记时不符的。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投保的车辆没有行车证、套牌车免责。对于受损车辆修理费的数额,出险时定损是10810元,工时费15000元,如果法院判决由被告公司承担也应按照定损单上的数额为准。原告不能依据执行通知书的数额、执行证明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再者就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赔偿的规定,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费是581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再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宋新敏,挂靠在额敏县翔运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保险单四张,用以证明:修理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3、发票两张,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受损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4、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315号判决书(复印件)、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终字497号判决书(复印件)、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执字第596号执行通知书一份,立案信息表一份(复印件),结案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车辆受损产生的费用,法院已作出判决并执行完毕。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挂靠合同上有车架号与投保单的车架号不相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系复印件。在这说明的是保单上的投保人不是同一公司且与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中新G083**号车架号不相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发票真实性认可,事发是在2013年5月14日,发票出据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且维修清单上是新G083**号,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在维修清单上没有挂车的费用,不能证实是受损车辆实际维修的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实际执行的诉讼标的数额。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本院结合本庭调取的(2014)额民一初字第315号案卷中的证据、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的被保险人是额敏县富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新G12**挂。2、新G12**挂车辆定损单一份。工时费定损单,用以证明:受损车辆受损部位材料费、工时费实际费用。3、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车架号后6位ZY1102号与当时原告受损车辆的车架号不一致,受损车辆系套牌车。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挂车是以车架号投保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也不认可,应以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受损车辆不是套牌车。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结合本庭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本庭调取的(2014)额民一初字第315号案卷中的证据、庭审笔录、本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未经受损车辆所有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签字认可,只是被告单方对受损车辆维修费用的定损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调取了2014年额民一初字315案卷。原、被告对此案卷阅卷后对案卷中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以及与上次质证意见一致,庭审笔录中所说的一致。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以及与上次质证意见一致,庭审笔录中所说的一致。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依法确认事实如下:新G-083**陕汽牵引汽车(车架号:LZGJLNT40CX030532)及挂车(车架号:LS98XY735C1ZY1102)车主为原告宋新敏,该车挂靠额敏县翔运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2012年5月28日原告为新G-083**陕汽牵引汽车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822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8日24时。同年6月4日,该挂车原告也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6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4日24时。2013年5月14日,原告宋新敏驾驶该车行驶至裕民县白布谢村砖厂处发生车辆事故。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裕民支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查勘。经查勘该车在直行过程中,因路况差,挂车发生侧翻,造成本车多处受损,属保险责任。被告额敏支公司指定原告宋新敏对损坏的车辆在李华经营的额敏县周二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李华将车辆修理好后,原告将车取走。修理肇事车辆共计花费材料费、维修费共计45375元(不包括原告自己购买价值430元气瓶一个、4300元托盘一个),李华向本案原、被告索要未果,李华遂将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额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李华材料费、维修费共计45375元,诉讼费用、投递费用共计617元由本案被告负担。后被告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7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塔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4)额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给付李华材料费、维修费共计453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投递费用共计1671元由本案原告负担。2014年9月29日李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塔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新G-083**陕汽牵引汽车(车架号:LZGJLNT40CX030532)及挂车(车架号:LS98XY735C1ZY1102)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有机动车保险单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的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有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笔录、报案记录、现场拍摄的照片予以为证,且受损车辆的修理费、材料费用45375元并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已支付的受损车辆的修理费、材料费用45375元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1元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承包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受损车辆,没有行车证且是套牌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受损车辆是否是套牌车,是否办理行车证,应属行政部门处理的范围。对于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的车辆挂靠在额敏县翔运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且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已支付,原告有权主张所受损失。故原告主体适格。对于被告辩解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因修理费的问题,原、被告、李华一直在诉讼中,故该辩解本院也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新敏车辆维修费共计45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金额45956元,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投递费130元,合计604元(原告宋新敏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新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瀚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