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5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杨荣华与宝捷(天津)车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荣华,宝捷(天津)车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5077号原告杨荣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庞旭东,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捷(天津)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黄房子村。。法定代表人李锡如,职务总经理。原告杨荣华与被告宝捷(天津)车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松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华,被告宝捷(天津)车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锡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华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25日原告对被告认定的2013年1月、3月、4月份工资有异议找到被告,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上述三个月的工资,原告遂离开被告公司,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以超劳动争议受理时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090元、加班费510元、经济补偿金8100元、2012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被告宝捷(天津)车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于2012年夏天离开被告公司,2013年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不欠原告工资。��、被告约定的是计件工资,计件工资已包括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也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且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因工资待遇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已超劳动争议受理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津滨劳人仲不字(2014)第300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于2013年4月25日辞职离开被告公司,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或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为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人民币,由原告杨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淑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