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占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占力,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人张占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占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占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占力酒后驾驶皖KJ51**号皮卡车沿阜阳市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清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皖KT07**号出租车分手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即依法提取了张占力静脉血血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张占力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占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刘某、袁某某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信息查询、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占力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占力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占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占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