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51年6月11日出生,户籍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东胜区,系无业。2013年1月31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转为监视居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22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凯诺100型二轮摩托车沿旭春酒家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X618线由东向西行驶的乔某驾驶的宝石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刘某某抽血检验鉴定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因伤情严重被送往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急诊科,后转入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救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焦某某、韩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的证言、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病历、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身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杰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