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1986年4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先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6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辩护人张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杜×伙同张×(另案处理)采用黑车拉客的手段,将被害人段×从北京站附近带至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匹夫涮肉店附近路边,以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段×人民币6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元。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涉案金额为人���币300元,且300元是谈好的车费,自己不知道手机的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杜×与张×事前无预谋,本案事出有因,获得钱款与车费金额相符,且被告人杜×对张×抢劫手机的行为不知情,认定被告人杜×参与涉案事实的证据不足,因此,认为指控被告人杜×犯抢劫罪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杜×伙同张×(另案处理)在北京火车站附近驾驶杜×的非运营轿车(车牌号豫P×,现代悦动轿车,车主系杜×)载客,后被害人段×欲搭载杜×的轿车至天津市杨村,被告人杜×伙同张×驾车将被害人段×从北京火车站带至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匹夫涮肉店附近路边,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段×人民币3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元。案发后,手机从张×处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段×。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段×陈述:2014年6月27日凌晨零点20分,我乘飞机到首都机场,后从首都机场乘大巴到北京站准备坐火车回天津。1点08分到北京站时没有回天津的火车。我在北京站门口看见很多黑车揽客,一男子问我去哪里,我问他去天津杨村多少钱,后谈好是350元。我上了那男子的一辆灰色三厢轿车,揽客的男子坐在副驾驶,司机是一个男子,我坐在副驾驶后面。大概车行驶了一个多小时,我觉得司机一直开车绕小道走,当车行驶到匹夫涮肉城东侧时车停下,司机让我付350元车费,说车没油了。我说到加油站我出钱加油,那司机就说把钱都拿出来,要不弄死我,并且司机转过身用双手攥着我的左手腕,我想开车门跑,但发现车门是锁着的。司机用右手打我面部两下,还对旁边的副驾驶男子说把刀拿出来,副驾驶男子拿着一根东西比划一下我没看清楚是什么。后我因害怕就从���衣左侧内兜拿出钱包给了开车男子,坐副驾驶的男子上来翻我衣兜和我带的旅行包,从我上衣右侧内兜将我的手机抢走了,开车男子将我钱包内的600元拿走后将钱包扔在后排座位上。那两个男子抢完东西后让我下车,我下车后他们就开车跑了,我借用过路群众的手机报警。被抢的手机是白色步步高X3型直板智能手机。对方的车牌号有1、1、4三个数字。司机男性,30多岁,身高1.7米左右,体态中等,短发、长脸、肤色黑;副驾驶男子20多岁,身高1.65米左右,体态中等、短发、长脸、肤色一般。经辨认,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杜×即抢劫其的司机。2.被害人段×提供的被抢手机保修卡:证明其被抢的手机的型号及串号情况。3.扣押清单:证明从张×处扣押白色vivo牌X3t型手机,移动通信国际识别码尾号为6770。从杜×处扣押北京现代牌机动车(牌号豫P×)及行驶本。4.照片及发还清单:证明涉案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段×。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意见:证明涉案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元。6.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和赵天亮、陈军经常在一起玩牌,赵天亮和陈军经常输钱,赵天亮提出抢钱。赵天亮称把乘客拉到一个人少的地点向乘客要钱,要钱时就说商量的车费是起步价,把乘客身上的钱都要过来,给乘客留一两百元作为车费,要完钱让乘客下车,不给对方送到指定地点。我和赵天亮商量时杜×也听到过。2014年6月底7月初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杜×在北京站拉了一个去武清的男子,谈好350元。杜×将车开到南四环匹夫涮肉店路边,我以车要加油为由向对方要钱,对方称到地方再给车费,杜×称没油去不了。对方拿出300多元放在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之间的扶手上,我还抢了那男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我一直在用,我被抓时被民警扣押。后杜×让那人下车。当天杜×开他的伊兰特悦动轿车,车号为豫P×。经辨认,其指出2014年6月27日2时许在丰台区南苑槐房匹夫涮肉城东侧路边与其一起抢劫的人是杜×。7.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杜×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杜×的身份情况。8.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杜×被抓获的经过。9.被告人杜×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左右一天晚上1时许,我和张×在北京火车站拉黑活,当时我开我的伊兰特悦动。张×揽了一个男乘客,说要去武清。我们谈好是150元。我开车走左安门桥往南到三环路向西到草桥向南到公益西桥,那乘客说我绕道要下车。我说主路不能下车,后把车停在公益西桥南侧的匹夫涮肉店附近,那男乘客把我车的门把手掰坏了。我让他给300元,那乘客拿出300元放在后座上。我下车把左后门打开,男乘客下车。客人去武清,但我把客人拉到公益西桥,是想走京开高速去廊坊办进京证,然后把他送到天津武清。我当时说话有点横。车号豫P×的车是我2014年3月在四季青桥附近购买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真实性存在异议的质证意见,因辩护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辨认笔录程序不合法,仅就辨认时间方面提出的质证意见并不能否认辨认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该辨认笔录应当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的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害人案发后立即报警,且其报警时陈述与侦查机关向其取证时所作陈述基本一致,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此外,不论被告人是否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均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从而被迫交出财物,不影响本案犯罪性质的认定,因此,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伙同他人在深夜将被害人用汽车搭载至相对偏僻的地点,在密闭的车内,被告人杜×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并利用了客观上制造的环境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从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胁迫行为已经达到抢劫罪的胁迫程度,并客观上取得财物,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因此,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及辩护人提出的杜×不知道涉案手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及同案张×证言均证明抢手机的行为发生在车内,即被害人下车之前,与被告人杜×辩解明显相悖,因此,被告人杜×的该项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杜×参与涉案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杜×伙同张×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且从张×处起获涉案的被害人手机,进一步印证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张×证言,虽然被害人陈述中称对方车号中有114的数字,与被告人杜×驾驶车辆的号牌数字不完全一致,但是不能否定本案合法取得证据证明的事实,且案发时间、地点及性质等特殊原因可能造成被害人对车牌号辨识及记忆存在瑕疵,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抢劫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其指控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作案工具车牌号豫P×现代轿车一辆、驾驶证一本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