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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建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张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郭建波,张静杰,任月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健康路。代表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波。委托代理人陈文锋,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静杰。原审被告任月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5日14时40分许,张静杰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与郭建波驾驶的电动车在邯临公路尚璧段相撞,事故发生后,邯郸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静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建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建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为: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16049元、护理费133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等共计81085.6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疗费30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等共计33417.9元。另外原告还损失鉴定费21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总计为116603.5元。另查明被告任月寨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任月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建波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任月寨、被告张静杰和原告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因为被告任月寨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一份,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任月寨、被告张静杰和原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郭建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损失数额为81085.6元,并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全部承担。原告郭建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损失为33417.9元,被告中国人保应当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3417.9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任月寨、张静杰承担70%即16392.5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7025.4元。原告损失的鉴定费2100元,结合该案案情,被告任月寨、张静杰承担1400元,原告自行承担7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085.6元。被告任月寨、张静杰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92.5元。被告任月寨为原告郭建波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任月寨、张静杰再给付原告279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波的各项损失91085.6元。二、被告任月寨、张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波的各项损失2792.5元。三、驳回原告郭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郭建波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护理人员吴瑞果是教师,不会产生护理损失,不应支持其护理费。3、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郭建波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任月寨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该规定,也没有提交证据有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故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郭建波在一审中提交了户口页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在邯郸市开发区世纪路派出所,系非农业户口,且在城镇有收入,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支公司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建波护理人员吴瑞果的护理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吴瑞果单位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海燕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