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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申担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宝瑞日用品有限公司实现申请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宝瑞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民申担字第00002号申请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余汪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安徽宝瑞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葛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宁农商行)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月21日,怀宁农商行(原名称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所属营业部与被申请人安徽宝瑞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500万元,借款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单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原料,约定年利率为7.8%,逾期未还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宝瑞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机械设备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申请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现申请对宝瑞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全部财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按年利率加收50%计算)。被申请人宝瑞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查明:怀宁农商行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于2014年12月31日批复同意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怀宁农合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3年1月21日,怀宁农合行所属营业部与宝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5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单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种类为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原料,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宝瑞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机械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申请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22日,怀宁县房地产管理局以第13000142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为宝瑞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证号0002771-00027776/12004383-12004385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为宝瑞公司怀国用(2010)第01-8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面积16191.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4日,原怀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宝瑞公司所有的全自动婴儿纸尿裤、纸尿片生产线1台,胶机9套,堆垛机1台,尿片机1台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怀宁农合行于2014年1月16日发放贷款800万元、2014年1月17日分两笔分别发放贷款500万元和7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7.8%。上述贷款总额2500万元,宝瑞公司在借款期内支付了部分利息累计1036816.65元。借款到期后,宝瑞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无力还款,怀宁农商行遂向本院申请:对宝瑞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全部财产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怀宁农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怀宁农合行与宝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机械设备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自登记时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借款人无力清偿债务,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怀宁农商行要求对宝瑞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以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安徽宝瑞日用品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机械设备(具体抵押物品以前述办理抵押登记的记载为准)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其利息(含逾期罚息)[其中800万元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7.8%×(1+50%)计算;1200万元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7.8%×(1+50%)计算;500万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7.8%×(1+50%)计算;应扣除已付利息1036816.6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安徽宝瑞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传久审判员  孙曜武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