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商)初字第7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晓钢与刘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钢,刘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商)初字第7099号原告李晓钢,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刘连军,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天树,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钢与被告刘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伯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钢、被告刘连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钢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为买皖XX**百吨货车向我借款29万元。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刘连军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合作关系解除后,我已给付原告8万元,但车辆尚未给付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告李晓钢与被告刘连军签订合作协议:“今有李晓钢、刘连军在团结友谊,相互信任的基础,共同出资经营百吨《皖DX》;在共同合作期间关于本车的一切支出与收入,双方各承担一半50%;李晓钢若终止合作,将本车归刘连军所有,刘连军须还清欠李晓钢现金贰拾玖万元整”。同日,被告刘连军为原告李晓钢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晓钢身份证号×××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用于合作,一辆百吨车车号皖D×,双方终止合作时将此借款还清”。原告李晓钢持借条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李晓钢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根据证据查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李晓钢主张依据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刘连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晓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郑伯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