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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张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施某某,男,1972年3月1��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系被害人施某某妻子。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裕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龚浩,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朱裕华,被害人施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新蕾牌电动车(搭载卢某某)沿南康区康赤公路由赤土往南康城区方向行驶至西华村蚁公堂路段时,与行人施某某发生相撞,导致施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逃离现场。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施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南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施某某医疗费共计20700元。被害人施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甲提出,被告人张某乙是在他们掌握其交通肇事证据后迫于无奈才去自首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乙辩解称,事发后他也受伤了,在医院治疗,一出院他便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朱裕华辩护称,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过失犯,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蕾牌电动车合格证,销售凭证,证明,收条三张,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南康区公安局康公(交)决字(2014)0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危通知书;证人张某丙、卢某某、张某甲、张某丁、石某甲、石某乙、黄某某、雷某某、吴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张某乙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乙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秀琴审 判 员  胥 宁代理审判员  朱黎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师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