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郭荣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郭荣萍,吴菲,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11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刘瑞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倩。委托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法定代表人郭荣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荣萍。被告吴菲。委托代理人郭荣萍,即本案被告。被告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相城区相城大道789号1-10001室。法定代表人左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塑胶)、郭荣萍、吴菲、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财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夏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被告东财担保在答辩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宏荣、李明俊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张永泉、被告兼被告申泰塑胶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吴菲的委托代理人郭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财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申泰塑胶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郭荣萍、吴菲、东财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申泰塑胶偿还本金4499174.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7月29日为38729.1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54000元,判令被告郭荣萍、吴菲、东财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申泰塑胶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欠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愿意依约还款,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清偿。被告郭荣萍、吴菲辩称,被告郭荣萍并非申泰塑胶的实际控制人,仅仅是代持股份,被告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需要个人承担责任,两被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亦无力承担。被告东财担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华夏银行(乙方)与被告申泰塑胶(甲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调整,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利率调整日为调整后的结息日次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华夏银行于当日向被告申泰塑胶发放贷款,被告申泰塑胶出具了借款凭证。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郭荣萍、吴菲及被告东财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郭荣萍、吴菲、东财担保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申泰塑胶发生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的主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4499174.91元,利息、罚息、复利38729.1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算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华夏银行于2014年7月29日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54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荣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代持股协议书,拟藉此证实被告郭荣萍并非申泰塑胶实际控制人。对此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郭荣萍、吴菲应依据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申泰塑胶应在借款到期后依约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贷款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与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3000元。被告郭荣萍、吴菲、东财担保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荣萍、吴菲关于个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财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499174.91元及截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8729.1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上述借款的罚息复利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3000元;三、被告郭荣萍、吴菲、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9336元由被告申泰塑胶、郭荣萍、吴菲、东财担保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49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晨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