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房×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房×,王×2,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27岁(1987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房×,男,25岁(1989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2,男,26岁(1988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林×,男,25岁(1989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房×、王×2、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房×、王×2、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1、林×等人从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天赐情缘歌厅出来,在门前因停车和通行问题与乘车来歌厅唱歌的仇×1、仇×2、王×3、张×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房×、王×2等多人从歌厅出来,与被告人王×1、林×等人一起对王×3、仇×1、张×、仇×2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仇×1伤情为轻伤一级、王×3、仇×2伤情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王×1、房×、王×2、林×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房×、王×2、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1、房×、王×2、林×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1、房×、王×2、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1、林×等人从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天赐情缘歌厅出来,在门前因停车和通行问题与乘车来歌厅唱歌的仇×1、仇×2、王×3、张×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房×、王×2等多人从歌厅出来,与被告人王×1、林×等人一起对王×3、仇×1、张×、仇×2进行殴打,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仇×1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王×3、仇×2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王×1、房×、王×2、林×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3、仇×1、仇×2的陈述,证人张×、翟×、马×、宋×、孙×的证言,被告人王×1、房×、王×2、林×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房×、王×2、林×无视法律,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房×、王×2、林×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房×、王×2、林×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房×、王×2、林×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王×1、房×、王×2、林×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房×、王×2、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