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景海诉被告陈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海,陈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马景海(反诉被告),男,XX,汉族,辽宁省绥中县人,干部,住XX委托代理人郭宝贵,男,XX,汉族,辽宁省绥中县人,法律工作者,住XX被告陈东(反诉原告),男,XX,汉族,辽宁省绥中县人,农民,住XX委托代理人刘丽娜,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景海诉被告陈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在原前所法庭院后建房五间,并居住。1996年原告买下自己住房后面的曹天荗的住房,其住房的四至为:东至本家东大山墙、西至曹天义、南至原告住房后平台外沿、北至道。交易形成后,原告在该房居住,现已居住多年。1998年原告将前面的住房五间卖给了前所法庭。2006年因前所法庭搬迁新址,绥中县法院将原法庭办公楼后面的五间宿舍及食堂卖与被告,其四至为:南至102线,北至宿舍房后山墙(包括大山墙外台阶在内),南和西各至本院墙。被告买下该楼房及平房后出租给他人使用。2012年5月4日在原告维修前面院墙时遭到被告阻止,并于5月9日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原告即将垒完的院墙推倒。此后,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同时找相关人员协调,被告蛮不讲理,致使无果。2013年5月13日被告再次趁原告不在家时开铲车将原告家大门左侧的门垛推倒,先后两次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得干涉原告垒院墙。被告辩称,2006年答辩人购买绥中县法院前所法庭原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后,答辩人就与原告形成了南北相邻关系,答辩人在南侧,原告在北侧。多年来,两家平安相处,未出现过任何纠纷。2013年5月原告向外(南)扩建院墙,并建厕所,侵占了公共通道,其修建院墙的最南端紧贴在答辩人房屋的台阶处,堵塞了房屋外的排水道,影响答辩人的居住、通行、排水和采光,且原告所建厕所的异味对答辩人的生活亦造成了影响。原告在未经政府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修建包括院墙在内的违法建筑,并对答辩人构成了影响和妨害,答辩人有权予以制止,并有权采取排除妨害行为。被告反诉称,反诉人于2006年12月7日购买了绥中县法院前所法庭的原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并签有协议。被反诉人在原前所法庭北侧确有住房,并有自家院墙。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是南北相邻关系,反诉人在南侧,被反诉人在北侧,双方之间有一村路相隔,该路为公共历史通道。多年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两家平安相处,未出现过任何纠纷。2013年5月被反诉人向外(南)扩展修建院墙、厕所,已侵占了公共通道,其所修建的院墙、厕所最南侧紧贴在反诉人房屋台阶处,并改由向东开大门,将历史公共通道截断,纳入其使用范围。被反诉人的修建行为影响了反诉人的居住、通行、排水和采光,已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自2011年开始反诉人已将自己的房屋对外出租,每年租金为60000元��2013年5月因被反诉人建墙、堵塞道路,致使车辆无法通行,导致反诉人不能利用房屋后门,房屋亦无法出租,因此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不恰当,反诉内容不属实。被反诉人并不妨害反诉人的排水和采光,反诉人想从后面通行,只能从房后平台下台阶通行,平台外没有反诉人的地方。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东现在的房屋原为原告马景海所有,在原告买下居其后面的曹天茂的房屋后,原告将该房屋卖给了绥中县法院前所法庭,法庭搬迁新址后又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此后,原、被告前后相邻居住,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的前院墙与被告房屋之间隔有空地。2012年5月初原告在没有拆除自家前院墙和大门楼的情况下,向前(南面)扩展院套,在邻被告���后台阶处垒上院墙及厕所,并在东侧建有两个门垛,面向东开大门。在原告建设未完工时,被告将原告所垒的墙和厕所拆除部分,此后,被告又用铲车将原告所垒的靠南侧的大门垛推倒。期间,原告将自家原前院墙及大门楼拆除。庭审中,原告称是被告擅自将原告新垒的院墙、厕所及门垛推倒、损坏,被告对此行为予以认可。关于具体财物损失价值,原告在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自书的财物损失清单。诉讼中,被告陈东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马景海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用于证明其套入院内的地方在自己使用土地的四至范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被告反诉状,房屋买卖协议书,照片,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前后相邻居住,理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亦应找有关部门予以解决,而不应人为的使矛盾进一步激化。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应找有关部门寻求解决途径,而不应擅自强行将原告所垒的院墙、厕所、门垛推倒,损坏,故被告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但据本院现场勘查,并结合损坏现状、程度及原告庭后提交的财物损失清单综合考虑,对于原告的损失价值可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排除妨害的请求,虽其向法庭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仅��该协议还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其套入院内的土地享有相应的使用权。在未经行政机关对该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及允许使用的前提下,原告将院外的土地套入自家院内,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对于土地的使用权及宅院的四至问题,原告应经相关部门确权后,再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无法支持。本案中,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其在诉讼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够充分,且在被告将原告所建的院墙、厕所、门垛推倒,拆损后,现已对被告的正常生活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本院在该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景海经济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陈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涛审 判 员 杜红娟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