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折广耀与折永峰、折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广耀,折永峰,折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折广耀。委托代理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折永峰。被告折永胜。原告折广耀与被告折永峰、折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广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旺,被告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折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折广耀诉称,被告折永峰承包工程,被告折永胜为其收料员,原告给被告拉运水泥和沙子等材料。因此被告欠原告6.35万元,并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条据一张,后被告偿还4万元,剩余2.35万元未给付。2014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13.3792万元的条据一张。后被告又偿还5.5292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折广耀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两张,证明一张,两张欠条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折永峰欠原告款6.35万元,后偿还3万元,2014年5月26日重新出具欠条,后又偿还1万元;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折永峰欠款13.3792万元,后又偿还5.5292万元,现共计欠款10.2万元的事实。被告折永峰辩称,该欠款与被告折永胜无关,折永胜为被告雇佣的收料员,所以折永胜替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认为现欠款不到10.2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因为账没有算清楚。被告折永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折永胜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折永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现未欠10.2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折广耀给被告折永峰拉运水泥和沙子等材料,被告折永胜为被告折永峰雇佣的收料员。2014年3月27日被告折永胜向原告出具了6.35万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3万元,并于2014年5月26日由被告折永胜重新向原告出具3.35万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又偿还1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折永胜向原告出具13.3792万元的证明一张,后被告偿还5.5292万元。现共欠原告10.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折广耀向被告折永峰运送水泥和沙子等材料,欠条及证明虽由被告折永胜出具,但庭审中被告折永峰认可被告折永胜为其所雇佣的收料员,且认可欠原告款项,故在原告折广耀与被告折永峰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被告折永峰虽辩称,现未欠原告10.2万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折永峰均认可被告折永胜为雇佣的收料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折永胜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折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折广耀欠款10.2万元。二、驳回原告折广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折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