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樊林与陈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樊林,陈雅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李樊林,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尚志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雅莲,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王树全,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樊林与被告陈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陈雅莲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樊林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35万元,利息2分。当时口头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孙露即还款。2014年3月中旬孙露准备将其所有的三个车库给原告抵账,尚未办理手续孙露就车祸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42万元。被告陈雅莲辩称:1、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向孙露提供了借款,不能证实“原告与孙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生效”,并且原告诉称被告因家中有事用钱向其借款35万元也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也没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属实。2、假设“孙露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存在,该债务也不属于答辩人与孙露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孙露在2013年2月8日与答辩人结婚之前就从事经营民间小额贷款业务,其经营活动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提供的借据上也注明暂借周转一年,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该借款发生时没有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也不知情,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从孙露交通事故死亡后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凭据,也足以证实孙露在从事经营民间小额贷款业务中没有获得利润,孙露也从未给过答辩人任何经营收入,答辩人“未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孙露生前的个人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李樊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13日借据1份。证明孙露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暂借周转一年,利息2分。经被告质证有异议:1、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孙露没有证据证明;2、该借据约定暂借周转一年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当时口头约定我用钱,孙露准时就还给我”相矛盾;3、如果该借据属实,借款时间2014年2月13日,借款期限1年,原告起诉时尚未取得诉权。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孙露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还款义务。证据三、被告陈雅莲2012年11月15日办理的农行卡信息记录一份。证明该卡由孙露办小额贷款使用,也是二人共同使用,被告在二人结婚前就参与了孙露小额贷款业务,孙露的借款被告知情且参与其中。经被告质证有异议:1、对证据加盖农行公章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页有异议;2、只能证明陈雅莲将银行卡借给孙露使用,不能证明陈雅莲参与民间借贷;3、该银行卡信息不能证明其交易行为是小额贷款,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庭审中,被告陈雅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孙露经营小额贷款的未收回债权明细表一份(附:借款手续110份)。证明:1、被告陈雅莲的丈夫孙露生前个人从事经营民间小额贷款业务,在孙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陈雅莲整理孙露的遗物,发现孙露经营民间小额贷款业务的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110份,债权金额合计839万元,均未收回且难以收回;2、在发现孙露经营民间小额贷款业务的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中,孙露最早的很多份借款合同是发生在2012年,而孙露与陈雅莲结婚(复婚)是2013年2月8日,即孙露在与陈雅莲婚前即开始个人从事民间小额贷款业务,其经营行为与陈雅莲无关。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是孙露个人经营的小额贷款业务,因为陈雅莲的银行卡证明,大额支出超过5万元必须本人持身份证办理,因此被告参与并经营了小额贷款业务,经营所得是他们的共同收入,且被告用经营所得购买了一台车。证据二、孙露经营小额贷款已知外欠债务明细表一份。证明:孙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现已知道有10名债权人(包括已起诉的宋光宇、边桂英、李樊林三原告)主张债权,债权金额为312.5万元(是否还存在其他债权人,目前尚不清楚)。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被告陈雅莲与孙露的离婚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陈雅莲与孙露于2006年5月9日离婚,2013年2月8日结婚(复婚),孙露在2013年2月8日前即开始个人从事民间小额贷款业务,只持有一堆证明债权的借款合同,婚后也没有经营利润,没有实际给付陈雅莲任何经营收入,其经营行为与陈雅莲无关,由此产生的债务陈雅莲均不知情,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可以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孙露与被告陈雅莲系夫妻关系。孙露于2013年11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2月13日,孙露向原告李樊林借款3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2分。本院认为,孙露生前向原告李樊林借款3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孙露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陈雅莲与孙露系夫妻关系,孙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雅莲提出孙露生前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但没有提供孙露从事该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及审批许可,故孙露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被告陈雅莲抗辩孙露与原告李樊林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雅莲与孙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孙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陈雅莲认为孙露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李樊林没有取得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樊林与被告孙露借款时约定月利息2%,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雅莲应给付原告至2014年12月13日利息7万元(35万元×2%×10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雅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樊林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陈雅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樊林借款利息7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3日止),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陈雅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审 判 员 马玉艳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迟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