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方XX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XX,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子明,个旧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杨昆仑,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X及��辩护人许子明、杨昆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XX于2014年5月16日开始在个旧市XX村出租房内,设置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2014年5月23日,该场所被个旧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6000元,“金三色”游戏机28台。经公安机关认定,“金三色”(又名百乐二号)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方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刘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方XX在有期徒刑三年以���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方XX判处缓刑的建议,根据被告人方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二、随案移交的赌资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的“金三色”游戏机28台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