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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高要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经鉴定,陆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9.0mg/100ml)驾驶粤E/XZ0**号小型汽车,沿中山市富华道由翠景市场往国际酒店方向行驶,途经西区富华道翠景道路路口,将上述小车停放在道路中间并睡着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后,陆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检血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保险凭证,身份材料,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陆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陆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