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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杨晋杰、闫杰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晋杰,闫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晋杰,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徐县。2012年8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原市公安局清徐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闫杰,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徐县。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晋杰、闫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晋杰、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晋杰、闫杰与被害人时某系朋友关系,被害人时某与被告人杨晋杰、闫杰均有债务纠纷。2014年8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晋杰、闫杰伙同白某、王某(均在逃)、红儿(身份不详)等人为向被害人时某索要债务,在本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贞爱妇科医院北侧巷子内,驾车强行将被害人时某先后带至本市小店区富士康、太太路等地,至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晋杰得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离开;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闫杰在被害人时某承诺还钱后,将其送至本市万柏林区南上庄村口予以释放。期间,被告人杨晋杰伙同红儿等人对被害人时某殴打,致使其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时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时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转让协议及借条,辨认被告人笔录,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晋杰、闫杰伙同他人因索要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拘禁并殴打被害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晋杰、闫杰在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情节且致被害人轻微伤,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晋杰、闫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晋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闫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