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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柯倩蓓因与被上诉人临高县博厚镇得六村委会得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倩蓓,临高县博厚镇得六村委会得六村民小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倩蓓,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冠龙,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博厚镇得六村委会得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得六村。负责人柯祥玉,组长。上诉人柯倩蓓因与被上诉人临高县博厚镇得六村委会得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得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柯倩蓓于1989年1月9日出生于得六村民小组,其户籍所在地为得六村。2009年2月12日,柯倩蓓外嫁至儋州市。得六村民小组因“蓝海湾”项目获得土地补偿后,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28日公示拟发土地补偿款,但公示中列明“外嫁的一律不得分配”。柯倩蓓因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柯倩蓓具有得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判令得六村民小组发放征地补偿款85000元给柯倩蓓;三、本案诉讼费由得六村民小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赔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参照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柯倩蓓于2009年外嫁至儋州市,虽然户籍仍然在得六村民小组,但柯倩蓓没有证据证明以得六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在得六村民小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故柯倩蓓不具备得六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得六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因此,柯倩蓓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柯倩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柯倩蓓负担。上诉人柯倩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被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被上诉人土地补偿的分配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引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为本案依据,是断章取义的做法。该意见是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执行的。该《意见》共有17条,其中对“外嫁女”及其未成年子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特别的规定的是第4条,一审法院引用该《意见》第3条属于一般条款。一审法院舍特别条款改用一般条款显然是适用依据错误。而第4条共有(1)、(2)、(3)点,其中第4条(2)点完全适用于上诉人的情况,该条规定:“外嫁女”嫁入城镇,但户口未迁出的,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未取得非农业户口的,亦应当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在开庭时已举证证明户口并未迁出,仍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嫁入的地方是儋州市西流农场,是属于城镇非农地区,同时上诉人也举证证明上诉人仍然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农村医疗合作,没有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虽然外嫁,但是上诉人依然在被上诉人的土地进行生产,因为上诉人在城镇没有什么工作,在农忙均回被上诉人处与父亲等干活,生活中粮食也是从那获得,属于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资格是错误的。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临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得六村民小组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柯倩蓓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临高县公安局博厚边防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柯倩蓓的曾用名;二、账户存折,证明柯倩蓓未分得补偿款的事实;三、《承包经营权证》;四、《林权证》,证明柯倩蓓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五、临高县人民政府临府(2014)47号文件,证明征地补偿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柯倩蓓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柯倩蓓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关于“判令得六村民小组发放征地补偿款85000元给柯倩蓓”的诉讼请求,继续请求:一、确认柯倩蓓具有得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本案诉讼费由得六村民小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柯倩蓓是否具备得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利分配得六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柯倩蓓于2009年出嫁至儋州市后,虽然户籍仍在得六村民小组,但其经常居住地现为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军屯市场3路4号,实际上已不在得六村民小组生产、生活,柯倩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嫁后仍在得六村民小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也不足以证实其仍以得六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柯倩蓓现已不具备得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条件,无权分配得六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柯倩蓓上诉认为,其户口未从得六村民小组迁出,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因而仍属于在得六村民小组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的情况,仍应具备得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主张,且该主张与其经常居住地为儋州市那大镇军屯市场3路4号、已不在得六村民小组实际生产、生活的事实相矛盾,应不予支持。综上,柯倩蓓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柯倩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成信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代理审判员  康文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月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志超撰稿:张成信校对:陶月月印刷:符莲菲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印制(共印1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