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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廖胜香等与姚雪华、浙江亚泰连接盘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菊,廖胜香,王慧,王宗洲,姚雪华,浙江亚泰连接盘制造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李名菊。原告:廖胜香。原告:王慧。原告:王宗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怡,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雪华。被告:浙江亚泰连接盘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镇新城村。法定代表人:陆建生,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路2323号海州之星17楼。代表人:刘国庆。委托代理人:彭思琴、朴大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廖胜香、王慧、王宗洲诉被告姚雪华、浙江亚泰连接盘制造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怡,被告姚雪华、浙江亚泰连接盘制造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嘉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怡,被告英大泰和嘉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雪华、浙江亚泰连接盘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6时35分许,被告姚雪华驾驶被告浙江亚泰连接盘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374公里+300米附近,与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保洁作业的行人王光和相撞,造成王光和受伤经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依法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雪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王光和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浙江亚泰连接盘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嘉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姚雪华、浙江亚泰连接盘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1287.30元;2、被告英大泰和嘉兴支公司在承保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诉金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因计算有误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姚雪华、浙江亚泰连接盘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1687.3元。被告姚雪华、浙江亚泰连接盘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保险项目也无异议。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费用都应在保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嘉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嘉兴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发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3.4元。因死者在医院抢救当天死亡;故不存在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用;对丧葬费用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即15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3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李某家庭关系证明表1份,证明李某有七个子女;3、保险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项目;4、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5、死亡医学证明书、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王光和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并火化、注销户籍;6、杭州港航工程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临时居住证、湖北华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工程部证明及该企业的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王光和生前从事高速公路保洁工作,以非农收入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21份及住宿费票据1份,证明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姚雪华、浙江亚泰连接盘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应按农标赔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交通方式有异议,由法院酌定。被告英大泰和嘉兴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需要注意的是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中载明机动车存有安全隐患;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暂住证未满1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中,对证据1-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18日,王光和在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374公里+300米附近横穿高速公路时,与被告姚雪华驾驶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光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光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雪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王光和系杭州港航工程公司员工,杭州港航工程公司承揽了杭千高速杭富段道路日常养护工程。事故发生时,王光和正从事事故发生路段附近进行保洁作业。事故发生后,王光和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此产生医疗费611.9元。另查明,王光和于1957年6月19日出生,父亲王某于2013年11月28日死亡,母亲李某于1938年1月17日出生,共生育7名子女。王光和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另查明,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浙江亚泰连接盘制造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姚雪华系被告浙江亚泰连接盘制造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姚雪华正履行职务行为。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姚雪华驾驶的车辆与王光和相碰撞,造成王光和死亡。现交警部门认定王光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雪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被告姚雪华系被告浙江亚泰连接盘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浙江亚泰连接盘制造有限公司应对姚雪华所赔款项负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因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害有:1、医疗费611.9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2、丧葬费22256.5元,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765420元。王光和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前,王光和正从事非农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死亡赔偿金为757020元(37851元×20年);原告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按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760元的标准计算5年,即为11760元×5年÷7=8400元;4、交通费、住宿费4500元。根据王光和就医及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需酌情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沈红花死亡势必会给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1-5项,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其中第1项医疗费合计611.9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优先扣除非医保费用)。第2-5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2176.5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尚余702176.5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110611.9元,其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光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雪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姚雪华对交强险分项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分项赔付后不足部分702176.5元,应由被告姚雪华负担280870.6元,根据被告浙江亚泰连接盘制造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嘉兴支公司之间商业合同约定,被告英大泰和嘉兴支公司应在10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英大泰和嘉兴支公司提出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因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检验合格期至2015年2月28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应属检验合格的车辆。被告英大泰和嘉兴支公司未提交车辆属于免赔的相应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浙江亚泰连接盘制造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嘉兴支公司之间免责约定的具体内容,故被告英大泰和嘉兴支公司要求免赔10%的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王光和经抢救于当日死亡,故并不实际产生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廖胜香、王慧、王宗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廖胜香、王慧、王宗洲因王光和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0611.9元;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廖胜香、王慧、王宗洲因王光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80870.6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相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李某、廖胜香、王慧、王宗洲39148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李某、廖胜香、王慧、王宗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3885元,应收3588元,由李某、廖胜香、王慧、王宗洲负担2元,由浙江亚泰连接盘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86元,其中浙江亚泰连接盘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应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