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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于某,女,193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某,男,193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2620元,均由原告于某负担;财产分割费3161元,退还原告于某。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慧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