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于某,女,193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某,男,193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2620元,均由原告于某负担;财产分割费3161元,退还原告于某。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慧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