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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刘谋,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通行证、牌照号为渝C3G6**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三人,自璧山收费站经渝蓉高速、渝遂高速往渝北区机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遂高速进城方向的大学城隧道入口处,被查处货车违反主城区限行规定的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查询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信息查询记录,指认车辆照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民警为查处货车是否违反主城区限行规定,而对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驾驶室内有酒味。驾驶室内共有四人,公安民警并不清楚杨某某是否饮酒。当公安民警询问杨某某是否饮酒后,杨某某承认自己饮酒事实,该行为系自首。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搭乘他人,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民警在进行货车是否违反主城区限行规定的检查时将酒后驾车的杨某某查获,杨某某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霈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