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炳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炳权,司机,住象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1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炳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黄炳权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炳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5时49分许,被告人黄炳权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G4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7线由象州往柳州方向行驶。当驶至97KM+100M处时,与由左往右(象州往柳州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由覃某驾驶的搭乘陈英、叶某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左侧车道发生碰撞,导致陈某、叶某受伤,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炳权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象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炳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陈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叶某所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炳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叶某的陈述,有证人罗某的证言,有户籍证明,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象州县人民医院“120”急救出诊登记表,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有强制保险单,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伤情照片,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炳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炳权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炳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起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