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世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8日到同村村民赵某甲家的卧室窃取得一张农业银行卡及其密码,后于9月11日到银行分三次将卡内存款人民币1600元取出占为己有;同年12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本村村民杨寿维家的卧室窃取得现金800元。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窃取他人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积极退出赃款,且第一次盗窃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据、中国农业银行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杨某某的陈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第一次盗窃后主动投案自首,第二次盗窃后能够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赵某某已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朝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仁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