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郭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郭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鲁DBxxx**号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在滕州市善国路和荆河路交叉路口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7020元,按照保险条款规定,饮酒驾驶拒赔。为获取理赔款,被告人陈某随后联系了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又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某共同到事故现场,然后被告人陈某、郭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及某保险枣庄支公司谎称系其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获取某保险枣庄支公司保险金37622元。另查明,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近亲属代其将赃款37622元交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手机通话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理赔资料,公安机关接警单、扣押清单及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郭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赃款37622元(现存公安机关)由扣押机关负责返还被害单位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以标审判员 狄瑞亚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奚传梅 微信公众号“”